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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平房东桥北100米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7mg/100ml。被告人郑×自动投案。经济损失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郑×的供述,证人刘×、李×、高×、张×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