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10时许,在阿荣旗某某镇原某某中学门口,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李某甲与本村村民崔某乙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和崔某乙的儿子被告人崔某甲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崔某甲从附近停放的三轮车上拿一金属加力杆,打了李某乙左胳膊肘部一下,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尤某某、王某某、崔某乙及崔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4)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阿公刑技鉴字(2003)第(050)号活体检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崔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林审 判 员 敖丽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