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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新娥与孟领群、范春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娥,孟领群,范春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王新娥,务农。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领群。被告范春广,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上述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苏芹,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娥诉被告孟领群、范春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娥委托代理人王茂勋,被告范春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苏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领群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娥诉称,2013年10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孟领群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5公里加50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新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会车,两车发生碰挂,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王新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等病情,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61096.66元,被告方给付原告11.8万元。现原告仍需半年后取出内固定。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领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娥无责任。经新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新娥为伤残六级、伤残十级。被告孟领群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春广,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144.66元(扣除已给付的11.8万元)及继续治疗费。被告孟领群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范春广答辩称,我垫付的118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带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但要求事故车辆四证齐全,我们才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的费用部分项目过高,待法庭查明后予以认可,3、合理合法的费用首先由我公司和平营业部和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比例承担,4、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3)第1018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孟领群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王新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挂,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王新娥受伤,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孟领群负事故的全部,原告王新娥无责任。2、新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核。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书2份、病例、费用清单各1份,新河县人民医院、省二院等收费单据43张,证明王新娥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二次共住院63天,医疗费用161096.66元,出院后1个月、3个月复查,术后1年后仍需行取出内固定术继续治疗。4、原告王新娥的户口本;新河县同力机械附件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3年7、8、9月的工资表;新河县恒兴绝缘材料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13年7、8、9月的工资表。证明脱某甲为新河县同力机械附件厂的员工,平均月工资1500元;脱某乙为新河县恒兴绝缘材料厂的职工,平均月工资3000元。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王新娥电动三轮车车损1287元,评估费110元。6、住宿费、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方支付的住宿费4664元、交通费3527元。7、2014年5月18日新河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新娥的伤情构成六级、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8、孟领群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3份,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孟领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范春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收费单据、费用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于同力机械厂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月平均工资1500元与工资单不符,证明未显示脱某甲因本事故减少任何收入,没有扣发工资,所以不予认可脱某甲减少收入,脱某乙质证同脱某甲一样,没有劳动合同,对于护理费不予认可,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请法庭给出时间,我们重新申请鉴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新河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果我们不予认可,请法庭给予时间,我们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于住宿费4664元认可,交通费、救护车费、本人往返的复查费认可;取病例、送钱物往返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范春广提交王新娥预支赔偿款收据2份10万元、收到条1份18000元,原告对以上垫付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孟领群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5公里加50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王新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会车,两车发生碰挂,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王新娥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018135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孟领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新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病情,共计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161096.66元。对于原告的伤情,新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新娥为伤残六级、伤残十级。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对王新娥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娥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王新娥轻度智能障碍状况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左肩活动功能障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850元。此次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预交鉴定费4000元。原告王新娥因事故受损的百事康电动三轮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12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王新娥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610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7854元、护理费24523元、营养费8000元、车辆损失1287元、公估费、评残费910元、交通费4664元、住宿费3527元、伤残赔偿金9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8671.66元,扣除已付的11.8元,还应再赔偿210673.66元。因二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手续费2.5元、交通费1566.3元,并将诉讼请求中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9305.6元,增加两天的误工费74.8元。另查明,被告范春广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孟领群系范春广雇佣司机,主车冀A×××××挂靠在行唐县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车冀A×××××挂靠在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该车主车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率,挂车冀A×××××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春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孟领群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0181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新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61096.66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63天=3150元;(3)误工费:原告王新娥误工期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210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误工费计算为37.4元/天×210天=7854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根据原告病情确定为2013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3月8日第二次治疗出院共140天,护理人员为王新娥丈夫脱某乙,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为每日100元,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40天=14000元;(5)营养费计算140天,计算为20元/天×140天=28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012元/年×20年×44%=79305.6元;(7)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车损1287元予以确认;(8)住宿费46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5093.3元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10)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收入水平确定为15000元;(11)第一次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评估费11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第二次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王新娥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各负担1425元;综上原告王新娥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96917.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按1:1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1比例赔偿原告王新娥误工费7854元、护理费14000元、住宿费4664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930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482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1:1比例赔偿原告车损1287元。以上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4611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孟领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孟领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7046.66元。原告王新娥支付第一次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车损评估费110元,共计910元确定为间接损失依法由被告范春广承担。被告范春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8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二次鉴定费28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和原告王新娥各负担1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预交的4000元鉴定费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娥各项损失73055.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娥各项损失147046.66元,共计22010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娥各项损失73055.3元;三、被告范春广赔偿原告王新娥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10元;四、驳回原告王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50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范春广负担。二次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和原告王新娥各负担1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预交的4000元鉴定费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XX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