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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雅萍与蒋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萍,蒋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张雅萍,农民。被告:蒋妙珍,农民。原告张雅萍为与被告蒋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蒋妙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妙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妙珍欠原告张雅萍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妙珍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张雅萍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故其在庭审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妙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雅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