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学善与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善,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善,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0号庄胜广场第二座941-948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龙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玮乔,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上诉人李学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李学善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18日,我入职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基嘉华公司),担任环境顾问,底薪1500元,另外还有销售提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康基嘉华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劳动合同。2014年1月14日,康基嘉华公司将我开除。康基嘉华公司无故恶意规避法律扣押劳动合同的行为,耽误我主张各方面权益,导致我权益受到损失,亦导致该合同无效。根据未签订劳动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康基嘉华公司支付我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804.23元。康基嘉华公司辩称,李学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并给了李学善一份,故不同意李学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学善于2012年12月6日入职康基嘉华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李学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李学善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学善不服,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基嘉华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李学善入职康基嘉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李学善担任销售部-环境顾问岗位(工种)工作,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2014年8月19日,李学善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基嘉华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977.24元。同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学善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学善入职康基嘉华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现李学善以康基嘉华公司未将劳动合同给其,导致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康基嘉华公司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但康基嘉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学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学善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学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学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