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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淑平、曾德平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平,曾德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14号原告曾淑平,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原告曾德平,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金莲,女,汉族,1951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加武,负责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淑平、曾德平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淑平、曾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金莲,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曾淑平、曾德平起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拆除其母亲赖金莲签约的座落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下汀自然村的房屋行为违法,本院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曾淑平、曾德平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起诉。为此,原告曾淑平、曾德平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淑平、曾德平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向莆铁路(涵江段)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发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