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中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浙江中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芬、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原告浙江中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芬、瞿韵军、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加快安置留地建设,通过招投标筛选工程代建企业并选中原告。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一份,被告将瑞祥新区d地块、f地块安置房委托原告代建。合同第一点约定:“本工程保证金为伍佰万元,在签订合同后生效,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工程保证金”;第二点委托代建范围、内容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代建范围及内容:从前期项目立项、设计(单位已落实)联络策划、办理有关工程所有手续、监理单位的落实、组织工程施工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并牵头分配套房、牵头为业主调整指标、产权分户登记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资料备齐等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全过程代理和工程施工造价总包”;第九点代办、代建期限约定“代办手续从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开始代建办理手续,乙方(即原告)确保本合同签订十二月左右办妥一切手续进场施工,并在开工之前指定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在拿到开工报告甲方确认之日起110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包括附属工程)竣工并交付给甲方。对以下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推迟或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1、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2、不可抗力;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4、甲方原因及甲方村民相关厉害关心人原因造成的其他情况”;第十七点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甲方(即被告)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归还乙方(即原告)本项目所垫付的所有资金和利息,并按工程进度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劳务费”。《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为办理并取得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代建费共计90万元。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土地出让金,致使项目供地手续一直无法办理,造成《工程委托代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5月,被告发出《解除<;工程委托代建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涉案《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在双方无法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回函同意解除涉案《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履行合同前期事务应得到的合理报酬、办公室装修费用、逾期违约金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履行受阻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而在被告,被告以原告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理由不成立。由于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原因造成的,且对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办公室装修费用、履行合同前期事务应得到的合理报酬(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0万元代建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代建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16.40%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为264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工程委托代建合同》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84.4万元,办公费用23.8万元,办公室装修费用18.2万元,履行前期事务应得的合理报酬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原告无权主张返还代建保证金500万元。1、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后,因原告未履行代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垫付前期规费及设计费1000万左右(按实际发生金额及时间为准)”、集体三产商业建设资金30%等应由原告先履行的垫资义务,且经被告方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垫资义务。据此,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并通知原告合同解除后其支付的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由被告没收,并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代建费及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没收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合同解除决定依法有效,原告在超过法定异议期后起诉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支付土地出让金,致使项目供地手续一直无法办理,造成《工程委托代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解除本案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履行垫资义务,且该解除事由未在法定三个月异议期提起诉讼,已发生不可逆转的法律效力,原告在异议期届满后又否定该解除事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按照原代建合同约定,本案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属于原告因垫付的范围,客观上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土地出让金垫付义务,才导致本案项目后续工作停滞。故而,完全是因为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出现法定解除事由,而非被告违约。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人员工资、装修费用及合理报酬,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支付工作人员工资及装修费用本身是其履行合同所必须支出的,该类支出应计入合同约定的代建费范围,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万元代建费,故要求被告再支付该类费用,明显缺乏依据。2、虽然被告已经支付代建费90万元,但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需依法承担退还代建费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该项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被告村村民委员会关于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委托代建的表决,以证明双方签订代建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2、2012年12月5日《关于给中通房开公司的函》,以证明代建项目前期工作一直无法顺利进行,相关手续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及村民意见不统一造成的;证据3、《解除〈工程委托代建合同〉通知书》,以证明被告无理由单方解除涉案《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证据4、2014年6月13日《律师函》、快递凭证,以证明对于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的行为,原告发函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证据5、2014年8月5日《函》、快递凭证,以证明由于《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同意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办公室装修费用、合理报酬、违约金等;证据6、瑞发改投(2011)322号《关于调整瑞祥新区d-3-1、d-3-2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项目建设规模的通知》、瑞环建(2011)309号《关于瑞祥新区d-3-1、d-3-2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瑞水保(2011)92号《关于瑞祥新区d-3-1、d-3-2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瑞安市瑞祥新区d-3-1、d-3-2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评审会议纪要》、《工程测量成果报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要求(书)》、《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决定书》、瑞住建复(2012)30号《关于瑞安市瑞祥新区d-3-1、d-3-2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相关约定,办理了d-3-1、d-3-2地块项目相关手续;证据7、瑞发改投(2011)168号《关于调整瑞祥新区f-3、f-4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项目建设规模的通知》、瑞安市瑞祥新区f-3、f-4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建筑方案(修改)审查意见、瑞环建(2011)281号《关于瑞祥新区f-3、f-4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瑞水保(2011)93号《关于瑞祥新区f-3、f-4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要求》、瑞住建复(2012)6号《瑞安市瑞祥新区f-3、f-4地块(下沙塘村安置留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工程测量成果报告》、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函》、《节能审查意见书》、《瑞安市房屋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报告》、瑞土预字《2012》158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相关约定,协助办理了f-3、f-4地块项目相关手续;证据8、《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道液化气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合同书》,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相关约定,协助签订了相关合同;证据9、《关于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安置留地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函(1)》;证据10、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函(2013)14号;证据11、《关于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安置留地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函(2)》,证据9-11以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致使合同至今无法履行;证据12、收据、支票存根,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给被告500万元保证金;证据13、工资册,以证明原告因履行涉案合同,向项目工作人员发放的工资情况;证据14、《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设立办公场所所支付的装修费用;证据15、办公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项目支出的办公费用;证据16、原告19-245101040025570账户往来明细,以证明原告为涉案项目申请开了专门账户,用于相关费用开支;证据17、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代建费90万元。质证后,被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份合同第十一条,建设资金特别约定第一、二、三款约定,被告方的个别村民自筹部分垫资如何处理等等问题作出约定,第九款约定,被告方村民以每平方13800元的价格由原告收购,但是该条建设资金特别约定的内容,原告方均未履行支付土地规费、城市配套费、建设费等三笔费用,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方违约,不能退还保证金;对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及被告村民意见不一致导致有关手续不能办理,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这份函的原因是房地产市场发生变化,原告对村民价格每平方13800元的价格变更协商,被告对原告方代建能力等问题产生担忧,这份函件并没有改变原告方先垫付1000万元的约定,1000万元不到位,土地规费交不了,开工证等手续无法办理,出函件的具体原因不是被告方拒绝履行合同,而是对原告方代建能力信心下降;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足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1日依法解除双方代建合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原告方有异议的话,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证据5中,通过律师发函,虽对解除合同决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起诉讼,那么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依法生效,证据5中原告发函对解除合同的原因及解除合同后有关损失,均不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法律程序;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所涉及到的有关手续,本身就是原告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方没有进行垫资义务。该三组证据与本案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建设项目在2012年就具备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三组证据中土地出让金每平方15元加农田水利基金27元,合计42元,其他与文件上数额相差部分由政府缴纳。付款的主体是被告,垫资的主体是原告,交不了土地出让金,才导致解除合同;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因原告违约,不能予以退回;对证据13-16,“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如果支付工资的,其具体工人的劳动合同、社保手续、个人所得税情况,综合起来才能证明具体的工资支出。其他支出的发票,也无法印证是代建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这部分的支出,不属于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1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据19、设计费票据复印件,证据18-19以证明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垫付的设计费,原告没有垫付;证据20、函(2012)36号;证据21、瑞农住建办函(2012)43、44号;证据22、瑞农住建办函(2012)100号;证据23、瑞政发(2013)264号,证据20-23以证明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等规费,原告没有垫付;证据24、催告函、邮寄回执,以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履行义务;证据25、函,以证明原告复函;证据26、解除通知书、邮寄回执,以证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当庭提供)证据2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证据28、设计费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支付设计费130万元;证据29、土地出让金和非税收收入票据,以证明被告本案代建合同签订之前已缴纳部分土地规费;证据30、预算汇总表复印件,以证明建设项目造价预算已委托编制完成,但因原告未履行垫资义务,以致预算报酬未支付,编制机构拒绝交付造价预算成果。质证后,原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8-19,原告对该合同不知情,当时原告和被告的代建合同未订立。设计费的票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18、19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意见,我们从来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被告要求原告垫资设计费;对证据20-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及的是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土地出让金不是原告方垫资问题,根据代建合同,原告方垫资的是前期规费和设计费;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有收到这份函,我方在回函中已经明确回复被告方,并不存在一次性垫资1000万元的事实,这是合同所约定按实际进度垫资的垫资方式,手续尚未办理,不需要投入建设资金;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方违约,被告方没有拟用合同法第几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假设被告解除合同生效,解除合同后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应当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28,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9,与本案无关联性,这笔费用是2008年的时候;对证据30,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8、19、20、22-27、29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1与证据9、证据11相同,予以采纳;证据28、30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据31、对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被告村的用地符合法定标准,因被告村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土地出让合同没有订立。质证后,原告认为本案没有继续履行原因在于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代建义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31予以采纳。原告补充提供证据32、房地产开发项目规费征收标准一览表,质证后,原告认为上述规费应予缴纳。被告认为证据3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9日,原告汇给被告5000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祥新区d地块、f地块,本工程保证金为伍佰万元,在签订合同后生效,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工程保证金,甲方(即被告)委托代建范围及内容:从前期项目立项、设计(单位已落实)联络策划、办理有关工程所有手续、监理单位的落实、组织工程施工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并牵头分配套房、牵头为业主调整指标、产权分户登记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资料备齐等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事务全过程代理和工程施工造价总包;代办、代建期限约定“代办手续从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开始代建办理手续,乙方(即原告)确保本合同签订十二月左右办妥一切手续进场施工,并在开工之前制订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在拿到开工报告甲方确认之日起110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包括附属工程)竣工并交付给甲方。对以下原告造成工程竣工日期推迟或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1、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化;2、不可抗力;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4、甲方原因及甲方村民相关厉害关系人原因造成的其它情况”;合同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甲方(即被告)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归还乙方(即原告)本项目所垫付的所有资金和利息,并按工程进度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劳务费”;第5点约定“因乙方未履行垫资义务或其他原因(包括拒绝垫资、拖延施工、拒绝移交工程、拒绝办理产权证等)导致工程无法实施的则乙方已垫资的金额由甲方没收,如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乙方已垫资数额的超出部分仍由乙方赔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d、f地块建设规模调整、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初步设计评审及其他有关手续,订立了电力、煤气安装合同。2012年6月27日,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2012)43号文件,同意下沙塘村40.996亩安置留地以协议方式供地给该村级集体组织,地上建筑面积为71060平方米,地块土地出让金为213180000元,其中上交省和中央农田水利基金1918620元;同日,上述单位的(2012)44号文件,同意该村20亩安置留地以协议方式供地给该村级集体组织,地上建筑面积为34666平方米,地块土地出让金为103478010元。2012年8月24日,瑞安市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管理办公室(2012)100号文件对于2012年6月30日前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而未办理完毕的土地出让安置留地项目作出规定:1、土地出让金总额按市农住建办致国土资源局函确定的金额进行缴纳,其中用地单位(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为两项:原来规定的每平方米面积100元(对个别项目土地出让金缴纳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上交上级财政的农田水利基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元(如2011年12月31日前已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未办理完毕供地手续的,免交农田水利基金)之和;其余部分土地出让金,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补缴,并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返回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2012年10月15日,瑞安市国土资源局通过瑞安市安阳街道d-3-1、d-3-2、f-3、f-4地块下沙塘安置留地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并根据市农住建办瑞农住建办函(2012)43号、44号文件以协议方式出让方式供地。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说明该村已和银行协商贷款事宜,并说明土地出让合同尚未订立,当前情况符合《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进场施工情况予以顺延。2013年5月28日,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发函给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称,上述40.996亩安置留地协议出让金提高每平方米8000元,土地出让金总额为568480000元,同意其中上交省和中央农田水利基金1918620元须由集体出资,其余由街道代缴。上述d、f地块土地出让金共为2980000元左右。2014年5月21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要求自该日起解除《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并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要求对方退还已支付的代建管理费。该函件于5月22日送达原告。201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不接受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为由而解除合同的表述,若被告坚持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协商解决。该函件6月14日送达被告。2014年8月5日,原告函告被告,称在不认同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的情况下,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履行合同前期事务应得到的合理报酬、办公室装修费用、逾期违约金共计126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其中关于保证金的条款也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委托代建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委托代建范围及内容包括办理有关工程所有手续,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垫付前期规费及设计费10000000元左右,由于双方约定的“规费”含义不清,故本院认为规费即是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各项支出,而土地出让金数额仅2980000元,即使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10000000元代付款项范围,现原告尚未支付前期规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解除合同不影响被告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960元,由原告浙江中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