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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迟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迟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吴庆军,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迟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军、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