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敏与杨国婷、任乐燕、朱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杨国婷,任乐燕,朱蓓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敏,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振,系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婷,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任乐燕,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蓓蓓,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秀彬,女,汉族,现住胶州市。系被告朱蓓蓓的姨妈。原告张敏与被告杨国婷、任乐燕、朱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被告朱蓓蓓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婷、任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杨国婷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张敏借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借款25万元,合计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2年10月9日还款。被告杨国婷与被告任乐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蓓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及时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杨国婷、任乐燕未答辩。被告朱蓓蓓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朱蓓蓓没有对杨国婷的借款行为进行过担保。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没有签字,应为无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否则出借人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签订该合同后,被告杨国婷是否收到该25万元借款需原告提供已经给钱的凭证。另外约定的月息6%严重超出国家规定。同时该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该合同借款到期日2012年9月14日后的半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朱蓓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蓓蓓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以及签名后面的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朱蓓蓓所签,该借款合同对被告朱蓓蓓不具有效力。对2012年9月10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朱蓓蓓抗辩主张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被告朱蓓蓓所签,该借款担保合同对朱蓓蓓不具有效力。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另,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杨国婷是否收到该款被告朱蓓蓓并不知情,原告需提供已经给钱的凭证。同时被告朱蓓蓓称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不是被告朱蓓蓓所签,该合同对朱蓓蓓不具有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婷与任乐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婷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张敏借款2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月息6%,借款人杨国婷,担保人朱蓓蓓。同日,被告杨国婷出具借条1份,在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网银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31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网银给付借款190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国婷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同时约定,如逾期按应偿还本息总额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担保方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偿还全部甲方应实现的债权为止。借款人杨国婷,担保人朱蓓蓓。同日被告杨国婷出具借条1份,在该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数额及期限的约定,借款人杨国婷和担保人朱蓓蓓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10日,原告张敏与被告杨国婷还签订一份借款违约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借给乙方即杨国婷250000元,利息按月计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或按时偿还本金,如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偿还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必须每日向甲方支付总款的3%违约金。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对该250000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网银及银行转账明细两份,主张被告借款当日即2012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国婷支付借款225000元,另给付现金25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杨国婷给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注明今保证在2013年1月13号还款450000元现金全部还清,如不按时还款,违约金每天1万元。庭审中,被告朱蓓蓓抗辩主张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2012年9月10日的担保借款合同及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上朱蓓蓓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申请笔迹鉴定。对此经法院依法委托,但因被告朱蓓蓓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16日退案。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又申请对被告朱蓓蓓抗辩的笔迹申请鉴定,后经法院再次委托,但因被告朱蓓蓓不到场配合取样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鉴定机构再次退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第一,要求被告杨国婷、任乐燕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第二,要求被告杨国婷、任乐燕承担利息15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第三,要求被告朱蓓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婷从原告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条,应认定该借款事实,因被告朱蓓蓓庭审中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借款的给付情况,因被告杨国婷未到庭,原告举证对借款的给付情况:对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200000元仅能证明给付190000元、对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250000元仅能证明给付22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415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该415000元借款已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杨国婷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以被告杨国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杨国婷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杨国婷与被告任乐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任乐燕亦未到庭予以抗辩,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对被告朱蓓蓓抗辩主张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9月10日的借条上朱蓓蓓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最终导致笔迹无法鉴定的原因是被告朱蓓蓓不配合到场取样造成的,故被告朱蓓蓓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朱蓓蓓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对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以该借款19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对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仅在借款违约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应如何承担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利息。另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因此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为宜。因此被告应承担以该借款22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朱蓓蓓抗辩主张的担保期限,因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责任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该合同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被告朱蓓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朱蓓蓓对该笔借款应免除保证责任。但2012年9月10日的借款,因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担保方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偿还全部甲方应实现的债权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约定的是担保期限为乙方偿还全部甲方应实现的债权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按照主债务的到期日2012年10月9日起算,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10月9日。因此被告朱蓓蓓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国婷、任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婷、任乐燕偿付原告张敏借款190000元及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国婷、任乐燕偿付原告张敏借款225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蓓蓓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国婷、任乐燕、朱蓓蓓承担9000元,原告张敏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