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兰晶晶与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首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晶晶,青海首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晶晶。委托代理人程跃林,方圆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首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丽红。委托代理人蒋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厚兴。委托代理人蒋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晶晶与被上诉人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鼎安公司)、青海首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兰晶晶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兰晶晶于2013年6月3日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和付莉晶,后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和付莉晶共同返还兰晶晶所有的位于商业巷鼎安时代精品购物中心三楼58-218号铺面,并判令首源公司赔偿兰晶晶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之间的经济损失29411.2元。后首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作出(2013)宁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2014年5月20日兰晶晶收到58-218号铺面。现兰晶晶认为,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理应承担自兰晶晶起诉后至实际执行完毕期间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面积32.3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70元计算)24886.40元,而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则认为,经法院判决兰晶晶已在2014年5月17日取得经济损失的赔偿29411.20元,且该铺面自2013年5月实际承租人付莉晶退出经营后,该铺面并未实际经营,故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导致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兰晶晶与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在前述的案件中予以了确认,兰晶晶已实际取得了铺面及获得由法院判决应当由首源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而兰晶晶现诉讼的请求,是针对整个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兰晶晶并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是由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实际占用该铺面予以经营或因该铺面取得了相应的收益,作为兰晶晶所有的铺面既具有独立性又与其他铺面构成整体,所以整个楼层的业态经营,并不能认定为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在实际占用和经营兰晶晶的铺面,因此兰晶晶就诉讼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未有明确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兰晶晶对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兰晶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兰晶晶收到铺面方式未予认定,在两级法院判决后,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未依生效判决履行,兰晶晶为依法行使铺面的所有权进行经营,找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交涉,但未能索回铺面,后申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于2014年5月20日收回铺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非法占有兰晶晶铺面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兰晶晶对此无须举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赔偿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铺面经济损失24886.40元。被上诉人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因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未依生效判决履行返还铺面,兰晶晶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20日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将铺面返还给兰晶晶。本院认为,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兰晶晶是商业巷鼎安时代精品购物中心三楼58-218号铺面的所有权人,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和付莉晶共同返还兰晶晶所有的铺面。首源公司赔偿兰晶晶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之间的经济损失29411.2元。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未依生效判决履行返还铺面,直到2014年5月20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铺面。对诉讼期间及执行完毕前兰晶晶主张的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经济损失24886.40元,前次诉讼兰晶晶未主张,人民法院未进行审理,兰晶晶有权针对该损失提起诉讼。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非法占有兰晶晶铺面构成侵权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所确认,兰晶晶对此无须举证。兰晶晶诉讼及申请执行期间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是否占用经营或因该铺面是否取得了相应的收益,不影响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首源公司、兴鼎安公司应赔偿兰晶晶的经济损失,依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数额每平方米70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计24886.40元,(70元×32.32平方米×11个月)。兰晶晶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兰晶晶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西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兰晶晶对青海首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青海首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晶晶经济损失2488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均由青海首源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兴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连同经济损失一并给付兰晶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如果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2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审判长靳玲审判员 纳 敏审判员 付元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古 超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