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郭更新诉被告宁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更新,宁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郭更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更新诉被告宁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更新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宁寒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更新诉称:2013年2月9日12时15分,黄会强驾驶豫LY05**号二轮摩托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寺村路口时,撞住同方向骑电动车的我,造成车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2、此案事故发生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情况及车辆时否在我公司投保;3、原告诉请过高,法院应依法驳回;4、此案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宁寒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按照证据予以认定;2、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2时15分,黄会强驾驶豫LY05**号二轮摩托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寺村路口时,撞住同方向骑电动车的郭更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会强、郭更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2091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黄会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更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郭更新于2013年2月9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634.68元。另原告郭更新于2013年2月9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314元,2014年10月7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支付医疗费410元,以上合计为19358.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荣阁进行护理。原告郭更新所受伤情,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82号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Ⅷ级。定残日为2014年10月24日。为进行鉴定,原告郭更新支付鉴定费2600元。豫LY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寒,事发时为黄会强驾驶。该车于2012年5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保险期为一年。在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原告郭更新出生于1958年2月7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员工,其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每月工资分别为2342.75元、2282.91元、4704.98元,每月工资平均为(2342.75元+2282.91元+4704.98元)÷3个月=3110.21元。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说明原告郭更新因2013年2月9日遭遇交通事故需修养三个月。原告郭更新以宁寒、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宁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2013年2月9日12时15分,黄会强驾驶豫LY05**号二轮摩托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寺村路口时,撞住同方向骑电动车的郭更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会强、郭更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302091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份认定书认定,黄会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更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郭更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Y05**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Y05**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更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郭更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宁寒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宁寒承担7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事发后,原告郭更新于2013年2月9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634.68元。另原告郭更新于2013年2月9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314元,2014年10月7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支付医疗费410元。以上合计为19358.68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郭更新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荣阁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17天=394.74元。原告郭更新提交证据证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原告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交的在新店信用社居住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仍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63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郭更新主张赔付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计算的误工时间计算时间过长,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吻合,本院按照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中的休养3个月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误工费为90天×(3110.21元/月÷30天)=9330.63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需要对事故中驾驶员黄会强的驾驶证记性核实,如黄会强无驾驶证,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保险公司进行免责的事由,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黄会强无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也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范围,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合并进行处理,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太平公司进行赔偿后,在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其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郭更新的损失有:1、医疗费:19358.68元;2、交通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4、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一项)=50852.0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90天×(3110.21元/月÷30天)=9330.63元;8、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17天=394.74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93315.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LY05**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更新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2、交通费:100元;3、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误工费:9330.63元;6、护理费:394.74元;以上合计为:80677.41元。原告郭更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1、医疗费:935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4、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为:12638.68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宁寒应当承担原告郭更新的损失数额为12638.68元×70%=8847.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更新各项损失合计80677.41元。二、被告宁寒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更新各项损失合计8847.0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驳回原告郭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郭更新承担1300元,由被告宁寒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昊审判员 叶亚奇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春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