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扈长龙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扈长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07号罪犯扈长龙。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丽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扈长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3次,共计减刑四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扈长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扈长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扈长龙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扈长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罚金人民币24万元不变。(刑期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