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邓玉梅与罗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梅,罗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邓玉梅,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叶子杰,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治勇,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邓玉梅诉被告罗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叶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梅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并在转账备注中列明为“货款”,予以证明该借款1000000元的用途是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运转。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货物的交易。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唯有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治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玉梅主张其与被告罗治勇同为格力空调的代理商,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并提供2014年3月14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张予以证明,该业务回单显示付款账号户名为邓玉梅,收款人户名为罗治勇,转账金额1000000元,摘要为货款。邓玉梅并主张双方实际并无货物买卖及需向罗治勇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罗治勇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列银玉所有的位于增城市石滩镇碧桂园豪园米兰街86号的房产;二、查封被告罗治勇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值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罗治勇转账汇款1000000元,为此提供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业务回单备注栏注明为货款,但原告主张双方并无货物买卖关系,转账款项实为借款,因原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邓玉梅诉请被告罗治勇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治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邓玉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罗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江敏仪人民陪审员 徐翠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