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辉县市太行布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太行布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辉县市太行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新辉路收费站北。法定代表人宋增志,董事长。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三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卢赤民。原告辉县市太行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4)辉民初字第36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48481.30元。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新乡国贸支行的存款75.35元,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的存款美元2106.74元,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贸易金融部的存款美元0.24元。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增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7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要按时、按质、按量保证供应被告(乙方)所订坯布,如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原告要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加收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所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合同条款。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坯布价值人民币8248956.6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被告退货外,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1171.3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以鞋抵货款人民币202690.07元,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8481.26元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48481.26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原告拉被告的鞋折款人民币202690.07元,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8481.26元未支付。2、供销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7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的总货款数。4、计算违约金的自制表格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至12月7日,被告供货后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共计人民币580291.26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其余的违约金也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均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要按时、按质、按量保证供应被告(乙方)所订坯布,如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超过两个月的,原告要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加收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所有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合同条款。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8481.26元未支付。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坯布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114848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依约支付因其违约的违约金给原告。因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数额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4日至12月7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确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日,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148481.26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但应当以原告诉求的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太行布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8481.26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货款人民币1148481.26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不应超过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460元,由被告新乡市众利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骆幸琪审判员 胡文安审判员 齐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田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