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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香河县蒋辛屯镇六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蒋辛屯镇六百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峙安,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众贤里*******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桂芝,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众贤里*栋*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志平,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号**座***单元,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福建省驻京办事处。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秀清,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蒋辛屯镇***户村***号。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自祥,住廊坊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富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蒋辛屯镇***户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香河县蒋辛屯镇六百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会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闫峙安、张桂芝、闫志平、马秀清因与被上诉人闫富顺、原审被告香河县蒋辛屯镇六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六百户村村委会“大车店”共有房屋十三间,占用集体土地面积为828.13平方米。1996年,闫志保从六百户村委会购得“大车店”房产,于当年1月11日向村委会交纳购房款16000元,后又于1999年6月24日向村委会交纳购房款3000元。在购买之前,“大车店”由闫志保承包经营并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04年9月21日,“大车店”占用集体土地中的46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闫富顺名下,另外365.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闫志保名下。2000年3月11日,原告闫富顺与闫志保达成扶养继承协议,协议约定闫志保及闫富顺生母马桂珍由闫富顺扶养,负责养老送终,“大车店”全部由闫富顺继承取得。该协议有中证人王某(六百户村党支部书记)、杨会军(六百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执笔人陈述凤签字。2007年10月6日,闫志保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原告闫富顺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变更登记,将原登记在闫志保名下的365.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村房权证香A集字第××号,于2009年4月2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香集用(辛)字第0402-132号。后村镇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拆迁置换,其中土地使用面积462.56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款367416元由原告闫富顺从村委会领取,土地使用面积365.57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补偿款289188元被被告闫峙安、闫志平于2011年4月18日从村委会领取,闫峙安、闫志平在领款时言明我们闫家财产我们自己得,有问题由我们来承担。另查明,1996年7月26日,闫志保与原告闫富顺之母马桂珍登记结婚,原告闫富顺随其母到闫志保处与闫志保共同生活,当时闫富顺已成年。闫志保与被告闫峙安、闫志平系闫起生、凌少云之子。由于闫峙安、闫志平不在六百户村居住生活,故闫起生、凌少云一直随闫志保共同生活,闫起生于1998年2月去世,凌少云于2004年2月去世。被告闫峙安、张桂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志平、马秀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诉争的补偿款是基于“大车店”拆迁给予的补偿,应当归“大车店”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在闫志保购买“大车店”时未与被告闫峙安、张桂芝、闫志平、马桂芝共同生活,被告闫峙安、张桂芝、闫志平、马桂芝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购买“大车店”时出资;当时闫起生、凌少云虽然与闫志保共同生活,但是根据闫起生、凌少云去世时间及年龄,在闫志保购买“大车店”时,闫起生、凌少云已近老年;闫志保向村委会交纳购买“大车店”款有一部分是在其与原告母亲马桂珍结婚以后;再者,通过闫志保与原告闫富顺的《扶养继承协议书》可证实在“大车店”房屋翻建时,原告闫富顺有投资;综上几点,“大车店”房产应属原告闫富顺、马桂珍、闫志保共有。闫志保与原告闫富顺的《扶养继承协议书》合法有效,通过闫志保生前与原告闫富顺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证明闫富顺履行了《扶养继承协议书》中的相应义务,故此,原告闫富顺在闫志保死亡后,享有继承闫志保遗产的权利;同时马桂珍明确表示将家庭财产中属于其份额部分及应当继承闫志保的遗产全部赠与闫富顺,因此在闫志保死亡后,“大车店”房产应归原告闫富顺所有,土地应归原告闫富顺使用,基于“大车店”拆迁的补偿款应由原告闫富顺取得;被告取得“大车店”拆迁补偿款,无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闫富顺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891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闫峙安、闫志平共同以家庭名义领取,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主张“大车店”系闫起生、凌少云、闫志保、闫峙安、闫志平、张桂芝、马秀清共有及四被告对“大车店”财产的形成有所贡献,其所领取的部分补偿款是其应得的部分,同时反诉要求原告闫富顺返还补偿款2110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本案性质属于行政案件,争议重点是蒋辛屯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有关单位拆迁补偿的行为,及补偿费标准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大车店”房屋及土地权属,根据房屋、土地权属确认补偿款由谁取得,故此本案性质应当属于民事纠纷,四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峙安、闫志平、张桂芝、马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富顺返还拆迁补偿款28918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被告闫峙安、闫志平、张桂芝、马秀清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计12180元,由被告闫峙安、闫志平、张桂芝、马秀清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原告闫富顺已交纳,四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上诉人闫峙安、闫志平、张桂芝、马秀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闫富顺的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闫富顺提交的涉案土地使用者登记表是经过涂改的,该涂改是在香河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时由闫富顺将土地使用者名称闫志保改为了闫富顺。且一审时,法官曾要求闫富顺提交土地使用证原件,闫富顺均未能提交。2、闫富顺提交的《扶养继承协议书》是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该复制件无证据效力。且闫富顺涂改、涂描了该份《扶养继承协议书》,原审时上诉人曾申请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一审未予准许。3、闫志保于1996年1月11日向村委会交纳购房款16000元,后又于1996年6月24日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3000元。闫志保的交款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家庭交纳的。后闫志平、闫峙安虽因上学、参军到外地工作,但始终往家里寄钱贴补承包经营购买大车店。闫志保私下处分大车店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4、闫富顺与闫志保共同生活并不等于对闫志保尽了赡养义务。闫志保是因捡破烂时被车轧死,可见闫富顺对闫志保不仅未尽赡养义务,还对闫志保进行虐待。5、闫峙安、闫志平每人领取补偿款144594元,合计289188元,该笔款项与张桂芝、马秀清无关,而现在原审法院至今还查封着张桂芝的银行存款30多万元。应属查封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富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补偿数额无争议,只是在款项的归属上发生纠纷,完全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二、土地登记表是一审法院依法到有关部门调取的,被上诉人以及其他人均没有机会涂改,如果有改动,也是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上诉人说土地登记表经过被上诉人的涂改是没有根据的。三、《扶养继承协议书》本身就是原件,此协议书有人代书,有见证人签字见证。村书记王某对协议的真实性当庭确认。四、一审法院关于闫志保购买、承包大车店的交款情况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且大车店在答辩人的母亲与其结婚前也是属于闫志保的个人财产。上诉人闫峙安、闫志平在外地工作,早已把村中分得的房产卖掉,而他们所称的寄钱回家就是孝敬父母的钱,并非大车店的投资,有汇款附言为证。五、闫志保的死亡原因不能否定答辩人尽赡养义务的事实。闫志保出去捡破烂不能证明其无法生活下去。这只能证明闫志保生活可以自理。上诉人一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闫富顺丧失继承权。六、闫峙安、闫志平与张桂芝、马秀清互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补偿款虽是两个人领取的,但是按照他们领款时的说法,是代表家庭领取的。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补偿款项的归属发生纠纷,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上诉人称本案应属行政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土地登记表是一审法院依法到有关部门调取的,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称土地登记表是经过了闫富顺的涂改没有证据支持。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能出示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故土地登记表完全可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被上诉人闫富顺未能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并不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认定。第三,《扶养继承协议书》有人代书,有见证人签字见证。村书记王某对协议的真实性当庭确认。故应认定该《扶养继承协议书》的真实性。第四,上诉人称闫志保交纳大车店购房款系代表全家的行为,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大车店有出资,故应以村委会账目记载认定购房款系闫志保个人交纳。第五,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闫志保未尽赡养义务。但闫志保生前一直与马桂珍、闫富顺共同生活,组成了家庭,赡养包括经济上扶助、精神上的安慰等多种形式。上诉人仅以闫志保的死因而主张闫富顺未尽赡养义务理据不足。第六,闫峙安、闫志平是代表家庭领取的补偿款,故一审判决由张桂芝、马秀清与闫峙安、闫志平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上诉人闫峙安、闫志平、张桂芝、马秀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