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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顺荣、朱国良与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荣,朱国良,桐乡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朱顺荣。(系死者王菊英之丈夫)原告:朱国良。(系死者王菊英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喇莉娟。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敬民。委托代理人:周全胜。委托代理人:费晓瑛。原告朱顺荣、朱国良诉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喇莉娟,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全胜、费晓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荣、朱国良诉称,2013年1月2日,两原告亲属王菊英因“摔倒致左髋部疼痛1天余”被送往被告处就诊,门诊以“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患者有高血压病脑出血病史及吸血虫性肝病脾切除病史。入院诊断为:①左侧股骨颈骨折;②腰2、3椎体陈旧骨折;③高血压病1级。被告拟定进一步方案为“予以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降血压等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必要时行骨牵引术或择期限手术治疗”。5日下午,被告为王菊英行股骨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10日1:00,王菊英两度解血便。11日被告安排王菊英由骨科转内科。13日7:00,五菊英出现晕迷,抢救至当日14:00,放弃抢救,王菊英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王菊英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王菊英死亡的结果。被告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1、患者入院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患者相应的医疗风险及防范措施;2、明知患者有吸血虫性肝病脾切除、高血压病脑出血病史,却没有在用药及手术禁忌症的掌握上尽到注意义务,仍错误用药,术前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冒然手术,导致患者术后消化道出血;3、术后处理不当,观察病情不仔细,明知患者患有消化道出血,仍不及时处理,此后处理也不到位,导致患者出血性休克并死亡。综上,王菊英因被告医疗过错死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民事赔偿。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9118.29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7322.3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辩称,一、原告之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对王菊英所采取有医疗行为并无过错。1、诊断明确。2、手术指征存在,无手术绝对禁忌;微创手术选择合理,操作得当。3、告知充分,保障原告方的知情权。对患者王菊英有高血压、脑出血、脑梗塞病史、40年前有脾切除病史(患者未能提供详细病史)等基础疾病多的条件下股骨颈骨折对其生存影响被告已有充分评估及预见,经告知原告方综合权衡后自行选择手术治疗。4、术后处置符合诊疗规范,因为考虑到患者王菊英存在多种基础疾病、术后有应激性溃疡等风险,故手术当日即用了复方氨基酸以增强其抵抗力,术后第一天即用了制酸剂西咪替丁预防应激性溃疡、支持补液、改善血液循环等治疗,发现消化道症状后会诊、抢救及时,措施合理,虽经积极抢救但患方最终放弃治疗。故本案中被告对患者王菊英所采取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鉴定报告认定被告的过错等均无事实依据。二、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诉前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是由原告方抽签确定,被告认可的。三、关于损失的金额计算,现在证据不能证明患者王菊英的赔偿计算适用城镇标准,对赔偿年限按18年计算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当按97元/天计算;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应当是包括在丧葬费中,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另行给付,则标准也应当按97元/天;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定。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王菊英所患疾病的诊断明确、告知充分、治疗规范、会诊及抢救及时。术前对患者可选择的各种治疗所出现的诸多合并症充分评估及预见,患方知情并选择治疗方式;术后治疗措施正确,患者术后出现消化道出血系因患者基础疾病多及外伤等原因诱发所致,与被告所采取的治疗方式并无必然联系,且也是无奈选择(治疗患者王菊英左侧股骨骨折所必须);在患者出现消化道出血后,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措施得当,患方最终放弃治疗而自动出院。故被告对王菊英所患疾病所采取之诊疗措施不存在医疗过失。毕竟王菊英已经离去,被告为尽快解决纠纷,同意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损失在过错参与度为10-15%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2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患者王菊英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看不出原告朱顺荣与王菊英系夫妻关系,如果要证明朱顺荣与王菊英夫妻关系需要公安出具证明,具体由法院确定。二、住院日清单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2013年1月2日到1月10日的医疗费预交单1组,证明王菊英在被告处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共20829.29元,以及被告在用药和诊疗情况存在过错。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的说法不予认可。三、住院病历部分资料,证明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被告存在诊疗过错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诊疗过错的说法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相关的诊疗医生的执业证、医师资格证书1组,证明对患者王菊英进行诊疗的医生具备相应的资质及执业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本案所有相关医生的证书,其中李青忠医生是中医医师,他参与对患者的西医手术及西医配药,是违规执业,存在医疗主体不合法的过错。二、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对治疗患者王菊英是及时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本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预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法定程序选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4年1月8日出具了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遗漏了许多重要事实、对患者王菊英死亡原因及尸体解剖问题的意见是错误的。原告申请专家辅助人王烈群出庭阐述意见: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违反手术禁忌症,违反用药禁忌症,其诊疗行为诱发并加重了患者王菊英的出血,加重了患者王菊英的肝功能损害,使其病情迅速恶化并不可逆转。此后,被告又未及时、有效的纠正患者王菊英的消化道出血,造成患者王菊英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明显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王菊英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照中国检察出版社《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参与度评定原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0-75%。被告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称被告“没有足够重视、处理不当”有异议,因为被告是重视的。因为患者王菊英系自动出院,当时被告是建议转诊的。患者王菊英在家中死亡时被告并不知道,是在几天后才封存病历,造成患者王菊英死因不明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张文龙、张纯兵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接受法院的委托并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听证会等程序作出的客观结论,不存在鉴定错误的情形。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在预立案后,经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法定程序选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故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两原告家属王菊英因摔伤去被告处就诊。同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王菊英主诉“摔倒致左髋部疼痛1天余”,经摄x片提示“左股骨颈骨折”,门诊拟以“左股骨颈骨折”收住入院进一步治疗;发现患者有高血压病脑出血病史6年,有脾切除病史40年等;入院初步西医诊断为①左侧股骨颈骨折、②腰2、3椎体陈旧骨折、③高血压病1级。2013年1月3日住院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记载进一步诊疗方案为:“予以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降血压(口服自备药物)等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必要时行骨牵引术或择期限手术治疗”等并由患者家属签署。2013年1月4日,手术审批与知情同意书记载拟对患者施左股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告知医疗风险等事项,由患者家属签署。2013年1月5日手术记录记载被告对患者施股骨骨折闭合复位螺钉内固定术,术后首次医患沟通记录单记载告知家属相关风险事项。2013年1月11日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记载患者出现便血,大约为200ml,考虑为伤口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2013年1月13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食道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血吸虫性肝硬化。3、肝硬化代偿期。4、肝昏迷。5、高血压病1级。6、左侧股骨颈骨折。7、腰2、3椎体陈旧骨折。”出院情况为“患者呼之不应,脉搏波动微弱,血压维持在100/65mmhg,心率90次/分,律齐,腹软,输注红细胞悬液1.5u。患者呼吸费力,氧饱和度下降至65%,家属要求自动出院。王菊英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另查明,王菊英于1951年12月9日出生,父母早年已故,丈夫即原告朱顺荣,夫妻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朱国良。本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对患者术后病情恶化防治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排除,被告的不足与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15%。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患者王菊英的诊疗过程经司法鉴定,被告对患者王菊英术后病情恶化防治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物质损失部分,经本院核实:1、医疗费凭据为20829.29元;2、护理费应为1067(97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4、死亡赔偿金为719169元(37851元/年×19年);5、丧葬费为22256.50元;6、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应为2037元(97元/天×7天×3人);7、交通费未提供凭据,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本案原告物质损失为766023.79元,由被告赔偿15%计114903.57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本案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由被告赔偿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朱顺荣、朱国良因患者王菊英死亡所遭受的物质损失114903.57元;二、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朱顺荣、朱国良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应赔偿原告朱顺荣、朱国良12240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顺荣、朱国良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91元,由原告朱顺荣、朱国良负担9600元,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负担1691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费2300元,由原告朱顺荣、朱国良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桐乡市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永华审 判 员  程啸飞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