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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15日由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谯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黄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赵某某(本案被害人)与他人一起去被告人阳某位于宣汉县南坝镇龙文村1组“浪沟子”(小地名)的工地回收电缆线。赵某某认为电缆线的长度比租给阳某时的要短,便询问阳某,言语中带了侮辱性的词语,二人因此产生矛盾,相互抓扯。被告人阳某随后对赵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赵某某鼻、肋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阳某到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阳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宣汉县济康医院、达州骨科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宣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纠纷引起,被害人首先使用侮辱性语言引发矛盾,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胜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侯 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