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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安定公司与刘胜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支公司,刘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368号(下称安定公司)。负责人陈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东门口二轻家属院*号楼。上诉人安定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胜原系安定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底,该公司以刘胜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3日,被告刘胜以安定公司搬迁时,将其部分财产搬到新的职场为由,到安定公司搬财产,在搬财产时与该公司的杨军发生争执,杨军报警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的干警到场。2012年11月19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以刘胜的行为显著轻微为由向控告人杨军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8月30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原告公司称:尚无证据证明刘胜的行为涉嫌抢夺罪,没有犯罪事实,安定区公安局不立案理由成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登记表、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安定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元,由安定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公安局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财产清单、员工证言足以证实刘胜将公司所有的办公用品搬走的事实。二、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办公室内存有被上诉人的物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刘胜返还非法侵占的上诉人办公用品;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刘胜服判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胜将公司的部分财产强行拿走,但因其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并没有记载安定公司的那些财产被刘胜拿走,其提供的财产清单和员工证言均属单方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安定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安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