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雷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王雷,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陈超,xxxxxxxxxxx。原告王雷诉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超在铜山新区原告经营的西凤酒店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6.15%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超向原告王雷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王雷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2014年1月30号前一次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被告在《借据》中,关于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的约定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年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6.1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6.15%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