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佰仕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佰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生。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委托代理人:毛鲁涛。被告:宁波市佰仕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强。原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佰仕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佰仕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被告生产所需要的贴片二极管,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456.64元。被告出具了应付款计划书,但至今只支付了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并在2014年7月14日再次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分次支付货款,但被告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904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市佰仕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证据:1.应付款计划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事实;2.和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付款计划的事实;3.采购单一份(传真件),用于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4.韵达快递单二十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4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二极管的业务关系。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3904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供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456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佰仕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新区佳琦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货款39045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157元,减半收取3578.50元,由被告宁波市佰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