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大长与孙未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长,孙未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10号原告:陈大长,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未东,男,1971��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大长与被告孙未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应原告陈大长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陈大长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孙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大长诉称:2014年9月16日,陈大长与孙未东为还款一事发生纠纷,孙未东用啤酒瓶将陈大长的头部打伤。陈大长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331.80元,其损失至今未赔偿。现要求孙未东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407.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孙未东在庭审中辩称:陈大长所述不是事实,是陈大长先动手用拳头打孙未东的左眼及牙齿,孙卫东是在情��之下用啤酒瓶砸伤陈大长的头部;孙未东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陈大长的各项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另纠纷中孙未东也受伤,要求陈大长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许,陈大长在江守旱经营的棋牌室遇见正在打牌的孙未东,便向其催要以前打牌时欠下700元,孙未东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揪拉,期间孙未东用啤酒瓶将陈大长的头部砸伤。陈大长受伤后,于2014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27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支出医药费15486.10元。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度),a、左颞叶血肿b、右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c、右额颞部实皮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对症治疗,有情况我科随访。2015年1月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陈大长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陈大长被他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致右颞骨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小血肿,行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等治疗。现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计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陈大长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9月16日庐江县公安局作出庐公(柯)拘字(2014)第10190号拘留证,对孙卫东执行拘留,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庐江县公安局作出庐公(刑)取保字(2014)第1019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孙卫东取保候审,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算。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2015年1月10日庐江县柯坦镇柿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陈大长母亲唐启英,女,1930年9月4日出生,婚后共生育6子女。纠纷发生后,孙卫东已垫付陈大长赔偿款1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大长、孙卫东的当庭陈述,证实本起纠纷事发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的事实;2、陈大长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等,证实陈大长的伤情、医嘱意见、支出医药费等情况的事实;3、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一张,证实陈大长被他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现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计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庐江县公安局(2014)第10190号拘留证、第1019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二份及询问笔录12份,证实陈大长、孙卫东发生纠纷经过及孙卫东被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陈大长与孙未东为催要欠款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均应当理智冷静,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以构建和谐文明的邻里关系。本起纠纷中孙未东因欠款与陈大长发生纠纷,期间孙未东将陈大长致伤。根据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孙卫东对陈大长因身体损伤所造成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陈大长自行承担。陈大长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15486.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佐证、且孙卫东无异议,本院对陈大长诉求的医疗费15486.1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030元(101天×30元/天)、护理费10261.60元(101天×101.60元/天)。根据陈大长因本起纠纷受伤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结合其伤情,本院依法确定陈大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2100元(70天×30元/天)、护理费为4064元(40��×101.60元/天)。3、误工费6726.60元(101天×66.60元/天)。陈大长实际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确定陈大长误工时间为101天。陈大长主张误工费每天按66.6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误工费6726.60元(101天×66.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陈大长因本起纠纷受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陈大长的伤残等级及因本起纠纷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定陈大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鉴定费9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陈大长的伤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477.08元(5725元×5年×10%÷6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4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陈大长因健康权纠纷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54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064元、误工费6726.6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0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679.78元。本院确认由孙卫东赔偿37675.85元[(总损失51679.78元-5000元×70%)+5000元],扣除孙卫东已垫付陈大长14000元后,孙卫东应实际赔偿陈大长23675.85元;其余损失由陈大长自行负担。庭审中,孙卫东辩称其在本起纠纷中也受伤,要求陈大长予以赔偿,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此据,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长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3675.85元;二、驳回原告陈大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陈大长负担255元,由被告孙卫东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