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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德伍、朱翠英等与常州恒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肖德伍。原告朱翠英。原告朱继云。原告肖德伍、朱翠英、朱继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概况同下)。原告肖卫华。委托代理人吉庆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恒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胜利民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戴小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泉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德伍、朱翠英、朱继云、肖卫华与被告李腊义、常州恒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李腊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伍、朱翠英、朱继云的委托代理人肖卫华及肖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吉庆方、被告恒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良、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伍、朱翠英、朱继云、肖卫华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33分许,在常州市天宁区青洋中路与东方西路交叉处,肖天云驾驶电瓶三轮车与两行人沿斑马线由西向东行驶,遇李腊义驾驶苏*****号普通轻型货车在黄灯闪时驶入人行横道,李腊义在未尽到在人行横道行驶时应注意瞭望、减速慢行、停车让行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从而正面撞击肖天云,致肖天云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天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腊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李腊义应当承担事故同等以上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464887.25元。被告恒峥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李腊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较事故中驾驶员李腊义和受害人肖天云的违章行为,肖天云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较大,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来确认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住宿费、财产损失均无证据证实,亦不予赔偿,其他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无异议;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肖天云的暂住证,故死亡赔偿金要求扣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不予赔偿;住宿费、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1000元;误工费同意赔偿126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33分许,李腊义驾驶登记在恒峥公司名下的苏*****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州市青洋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洋中路与东方西路路口时,遇肖天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东方西路二次过街设施由西向东行驶,李腊义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肖天云身体及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相撞,致肖天云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肖天云经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恒峥公司为此支付急救费400元。2014年7月11日,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委托,常州市机动车检测站对苏*****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进行检测,结论为该车辆前轴制动未达标,后轴制动达标。事故发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的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事故发生时现场视频中苏*****号轻型普通货车速度、苏*****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肖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2、肖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2014年7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1、视频中苏*****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约为62-67公里/小时;2、视频中肖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入路口时,前进方向信号灯应为红灯亮状态;3、视频中苏*****号轻型普通货车进入路口时,前进方向信号灯应为绿灯亮状态;4、肖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种类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4年7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认为肖天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腊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恒峥公司已支付给肖天云的家属30000元。再查明,肖德伍、朱翠英系肖天云的父母,肖德伍出生于1937年9月12日,朱翠英出生于1939年4月29日,肖德伍、朱翠英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肖天云为长子。朱继云系肖天云的妻子,肖卫华系肖天云的女儿。肖天云夫妇于2012年10月起与女儿肖卫华共同居住在常州市豪景家园3幢甲单元501室。李腊义系恒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救护费收据、交款收据、户口簿、证明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对肖天云、李腊义的违章行为及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进行了分析和说明,该份事故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证明力,因此,肖德伍等人要求肇事车辆承担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通过查看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肖天云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人行横道上,而此时李腊义驾驶的车辆以超过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的时速(62-67公里/小时)通行,其并未尽到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行驶的注意义务,更未尽到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的义务,而是超速行驶,而且苏*****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前轴制动未达标,上述行为的综合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在综合考虑涉案货车的性能,李腊义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的行为,肖天云正行驶在人行横道上等情况,本院确认李腊义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李腊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恒峥公司承担。肖德伍等人提供证据证实肖天云已于2012年起与其女肖卫华共同居住在常州市豪景家园3幢甲单元501室的事实,因此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不能提供暂住证为由,要求死亡赔偿金扣除10%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肖德伍等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急救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4935元;丧葬费25639.5元;肖德伍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死者家属需要处理肖天云的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500元、误工费3500元;肖天云因交通事故中年离世,给其年迈的父母、妻女以及亲属都带来难以承受的精神痛苦,在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场合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失共计730474.5元。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400元,超出交强险的620074.5元,由恒峥公司承担45%即(730474.5-110400)*45%=279033.5元,该赔款并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款总数为110400+279033.5=389433.5元,其余损失由肖德伍等人自理。扣除恒峥公司已垫付30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肖德伍等人支付359033.5元,向恒峥公司支付3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德伍、朱翠英、朱继云、肖卫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4935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5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30474.5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104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279033.5元,合计389433.5元。扣除常州恒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德伍、朱翠英、朱继云、肖卫华支付359033.5元,向常州恒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30400元。二、驳回肖德伍、朱翠英、朱继云、肖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肖德伍、朱翠英、朱继云、肖卫华负担436元,由常州恒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庆艳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