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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占世华、钱咏兵抢劫罪,占世华、钱咏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世华,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无业。1991年6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二十二天。201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被告人钱咏兵,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华某甲,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佘某甲,绰号“苕儿”,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州区,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盲,无业。1984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世华、钱咏兵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同时指控被告人华某甲、佘某甲、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世华及其辩护人胡秋华、被告人钱咏兵、华某甲、佘某甲、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占世华、钱咏兵和华某甲、佘某甲、“丽儿”、“红儿”等人一起浠水县清泉镇文化路迎宾招待所楼下餐馆喝酒,后“丽儿”带“红儿”上楼来到迎宾招待所,“红儿”与华某丙在大堂里聊天,后被告人占世华、钱咏兵亦上楼来到大堂里,以“女朋友被欺负”、华某丙不该与“红儿”交谈为由,对华某丙进行殴打并抢走华某丙钱包中的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至浠水县兰溪镇躲避风头。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甲、华某甲、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占世华、钱咏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二、盗窃罪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佘某甲、夏某、钱咏兵等人结伙采取剪门窗、溜门入户等手段,在浠水县清泉镇、蕲春县漕河镇、罗田县骆驼坳镇等地作案7起,窃取摩托车2辆、现金1600余元、建筑扣件330个、落地电扇、电磁炉、数码相机各1台、联想手机1部,共计折合人民币9850元。其中,被告人占世华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9750元;被告人华某甲参与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9243元;被告人佘某甲参与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8150元;被告人夏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2366元;被告人钱咏兵参与作案1起,盗窃现金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华某甲来到浠水县清泉镇西门山南巷86号,溜门进入鲁某家,盗得现金100余元;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夏某、佘某甲来到浠水县南城锦湖花园,被告人华某甲、夏某用钳子剪断窗户防盗网后四人进入王春年家,盗走牌照号为皖J×××××的木兰一辆及其他物品,案发后木兰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木兰价值40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夏某、佘某甲来到被告人占世华在浠水县清泉镇法院路出租屋隔壁的张某家,被告人华某甲、夏某剪窗入室,未发现值钱物品遂离开。次日,被告人占世华、佘某甲再次入室,盗得落地电扇、电磁炉、数码相机各一台。经鉴定,落地电扇、电磁炉、数码相机价值分别为128元、48元、431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钱咏兵和叶双利(“丽儿”,另案处理)等人从浠水县兰溪镇返回浠水县城,后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蕲春县漕河镇八斗地村四组,其他人在外望风,被告人华某甲溜门进入陈某家,盗得现金1500元,被告人钱咏兵分得400元,余款被四人共同消费;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佘某甲和叶双利乘摩托车来到罗田县骆驼坳镇涂家湾村九组公路边,被告人华某甲等人在外望风,被告人佘某甲、占世华用钳子剪开大门进入卢某家,盗得五羊摩托车一辆,后卖得1500元现金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77元。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夏某、佘某甲来到浠水县南城,盗走刘某家及翟港路两处工地上的建筑扣件330个,卖给闫某得款890元被四人分掉。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966元;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和叶双利等人乘摩托车来到浠水县清泉镇月山村九组公路边,由被告人占世华等人望风,被告人华某甲溜门进入蔡某家,盗走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1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合格证、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乙、闫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卢某、张某、鲁某、刘某、吴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夏某、佘某甲、钱咏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占世华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没有意见。被告人钱咏兵辩称,我不构成抢劫罪,对盗窃罪没有意见。被告人华某甲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没有意见。被告人佘某甲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没有意见。被告人夏某辩称,我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占世华、钱咏兵和华某甲、佘某甲、“丽儿”、“红儿”等人一起浠水县清泉镇文化路迎宾招待所楼下餐馆喝酒,后“丽儿”带“红儿”上楼来到迎宾招待所,“红儿”与华某丙在大堂里聊天,后被告人占世华、钱咏兵亦上楼来到大堂里,以“女朋友被欺负”、华某丙不该与“红儿”交谈为由,对华某丙进行殴打并抢走华某丙钱包中的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至浠水县兰溪镇躲避风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华某丙的陈述,我以前在浠水迎宾招待所住宿过,认识招待所的老板娘(姓周)。今天14:00时左右,周老板娘托老蔡带信给我,叫我去招待所说是帮我介绍女朋友,我就和老蔡一起去了迎宾招待所。我坐了大约十几分钟,来了两个年轻女子,周老板娘叫我跟其中一个姓李的女子到楼上房间里去谈一谈,我不想去房间谈,就在大厅里说了一会儿话,大约过了几分钟,来了两个男的,一个38、9岁,一个40多岁,走过来就冲到我的面前抓住我的衣领说:“这是我的女朋友,你凭什么谈(沾)?”我说:“我又没有做什么事呀。”这时这个男的就动手打我的脸,左右脸被打了十几下,另外的男子(40多岁,喝了酒)用脚替我的下部,踢了十几脚。后来30多岁的男子又把我扯到房间里(大厅里面的房间),关上门在房间里继续打我,用脚踢,用拳头打我的脸、后背和下部都被打伤了。后来周老板娘从门上面的翻窗把门拨开,我才跑了出来,我跑到大厅后往楼梯跑,结果被这个30多岁的男子从后面抓住,并说:“你还想跑?”拉回来后又对我的脸打了几耳光,他对我说:“你把50元钱给我姐(指周老板娘)。”周老板娘当时说她不要钱,我的钱包当时拿在我的手中,这个30多岁的男子冲上来抢过我手里的钱包,扯开拉链,把钱包里的钱都拿了出来(包内共有610元左右),并把钱装进了他的口袋。当时他装钱时掉了一张100元面值的钱在地上,被周老板娘捡到了,后来给了我。这个30多岁的男子拿了我的钱后就和同来的40多岁的男子一起走了。走之前还把我的空钱包和手机都丢在地上,手机当时摔散了。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今年7月份,我的一个朋友老蔡托我帮他的一个熟人做媒找个媳妇儿,我就留心了。后来在浠水商场那里,我看到有个流浪女,我就想将这个女的介绍给老蔡的熟人。7月26日中午一点多钟,老蔡带来一个叫华某丙年轻伢,我让他们等一会儿,到了两点多钟,那个女的和另一个女的一起来了,我就介绍让他们谈谈。谈了一会儿,老蔡觉得不好,就让华某丙走,小华不走,老蔡就一人走了。过了一会儿,小华和那个女的没有谈出什么名堂,也起身要走。快到楼梯口时,我看到占世华和钱咏兵上到二楼招待所,他们满脸红的,一身酒味。他们拦住华某丙,占世华一把抓住华某丙的衣领,并且朝华某丙的肚子上打了几拳,钱咏兵当时在椅子上坐了一会儿,见占世华打华某丙,就起身到华某丙面前吼:“你么勾引我女朋友?你是不是找死?”并开始动手打华某丙。接着,占世华将华某丙拉到一间房间里,钱咏兵没有进去。我怕占世华在房间里做出什么事,就从房门上的翻窗将房门拨开,叫华某丙跑。华某丙就从房间出来了,刚到房门口,被钱咏兵拦住,打华旺春几耳光,并叫华旺春给50块钱给我,我说我不要,他又没有住宿。之后,占世华也出来了,和钱咏兵一起逼华某丙拿钱出来,我中间去阻拦他们,钱咏兵就动手打了我几耳光,将我打倒在地上。后来,华某丙在他们的逼迫下,将他手中的一个黑色钱包拿出来,占世华马上从他手中抢过来,然后将钱包里的几张百元面额的钱抽出来拿在自己手中,在拿钱的时候掉了一百元,他们没有发现,我将钱偷偷捡起来塞给华某丙,占世华和钱咏兵拿到钱后就马上离开了我的招待所。他们走后,我问那个流浪女的:“你么和他们在一起?”那个女的说中午那个男的请她吃了一餐饭。另外一个女的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先走了,华某丙被打时,她也上前阻拦了一下。我估计华某丙被抢了300多元钱。证人佘某甲的证言,今年7月26日中午,“老石”过生,我、占世华、钱咏兵、华某甲、“丽儿”、“红儿”等人在迎宾旅社下面餐馆吃饭,吃完饭后,我就和华某甲到网吧去玩了。后来听占世华说,他和钱咏兵将一个男的打了,并抢走了几百块钱。证人华某甲的证言,今年7月26日中午,一个网友“老石”过生,我、占世华、钱咏兵、佘某甲、“丽儿”、“红儿”等人在迎宾旅社吃饭。快吃完饭时,旅社老板娘打电话占世华,叫“丽儿”将“红儿”带到旅社去,后来她们便到旅社去了,我和朋友去上网了。在网吧里,佘某甲对我说,有人要带“红儿”走,占世华和钱咏兵将那个男的打了一顿,并抢走了几百块钱。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占世华于2014年8月27日的供述,今年7月底的一天,我在浠水街上碰到我老婆,我们在防疫站对面的一家餐馆吃午饭,不一会儿,我们就吵起来了。钱咏兵(当时我还不认识他)和一个女的也在餐馆吃饭,餐馆老板介绍我认识他,我喊钱咏兵一起过来喝酒。这时我老婆就走了,我心情很郁闷。我们喝酒时,那个女的不知什么时候走了。我喝了一瓶白酒,一瓶啤酒,钱咏兵喝了三、四瓶啤酒。喝完酒后,钱咏兵就往餐馆二楼的旅社上走,我也昏沉沉的跟着他一起上楼梯。在二楼大厅里,我看到旅社的老板娘和跟钱咏兵一起的女的在那里,另外还有一个胖胖的男的。我当时酒精上头了,已经失去了意识,我就记得我一直跟着钱咏兵后面乱搞,钱咏兵不知道什么原因一边骂一边推搡那个男的,我借着酒劲也上去一起乱搞,但具体怎么乱搞我不记得。第二天早上我酒醒后换衣服时,发现我的裤子后面口袋里多了一百块钱,但我不知这钱怎么来的。被告人占世华于2014年9月15日的供述,我以为那个男的搞了(指发生性关系)钱咏兵的女朋友,事实上我不清楚他与那女的是什么关系。我当时酒喝多了,看见钱咏兵对那男的又打又踢,于是我也参与殴打那个男的。被告人钱咏兵的供述,今年7月26日中午,我和占世华、华某甲、佘某甲(我们叫他“勺儿”)、占世华的情人丽儿,还有一个叫“红儿”的年轻女伢一起在清泉镇法院路一家餐馆吃饭喝酒。吃到一半,迎宾旅社的老板娘打电话占世华说要女的过去,然后占世华就叫丽儿带红儿去了旅社。没过一会儿,丽儿跑回来了,说迎宾旅社有个男的要把红儿带走,丽儿不让他带,他还要打丽儿。我听丽儿被人欺负了,就借着酒劲冲到迎宾旅社,占世华跟在我后面。我冲上去看到迎宾旅社老板娘在大厅里,另看到红儿和一个陌生男的坐在一起,看他们好像聊的很欢,我气不过就冲上去先叫红儿跪下来,那个男的见势就起来了,我就顺势扇了他几耳光,他没有还手。这时占世华也上来了,他看我动手打也上来动手打这个男的,他把这个男的踢了几脚,然后把这个男的扯到旅社后面的房间,过了一会儿占世华就出来了,我和占世华就离开了,出来的时候占世华往我口袋里塞了100元钱,说在那个男的荷包里搜了350元,给了150元迎宾旅社的老板娘,另外200元给了我100元。4、鉴定意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浠)公(刑)鉴(法)字(2014)042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华某丙受伤事实成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辨认笔录。被害人华某丙、证人周某甲对被告人照片进行辨认的情况。6、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二、盗窃罪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佘某甲、夏某、钱咏兵等人结伙采取剪门窗、溜门入户等手段,在浠水县清泉镇、蕲春县漕河镇、罗田县骆驼坳镇等地作案7起,窃取摩托车2辆、现金1600余元、建筑扣件330个、落地电扇、电磁炉、数码相机各1台、联想手机1部,共计折合人民币9850元。其中,被告人占世华参与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9750元;被告人华某甲参与作案7起,盗窃物品价值9243元;被告人佘某甲参与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8150元;被告人夏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2366元;被告人钱咏兵参与作案1起,盗窃现金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华某甲来到浠水县清泉镇西门山南巷86号,溜门进入鲁某家,盗得现金100余元;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夏某、佘某甲来到浠水县南城锦湖花园,被告人华某甲、夏某用钳子剪断窗户防盗网后四人进入王春年家,盗走牌照号为皖J×××××的木兰一辆及其他物品,案发后木兰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木兰价值40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夏某、佘某甲来到被告人占世华在浠水县清泉镇法院路出租屋隔壁的张某家,被告人华某甲、夏某剪窗入室,未发现值钱物品遂离开。次日,被告人占世华、佘某甲再次入室,盗得落地电扇、电磁炉、数码相机各一台。经鉴定,落地电扇、电磁炉、数码相机价值分别为128元、48元、431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钱咏兵和叶双利(“丽儿”,另案处理)等人从浠水县兰溪镇返回浠水县城,后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蕲春县漕河镇八斗地村四组,其他人在外望风,被告人华某甲溜门进入陈某家,盗得现金1500元,被告人钱咏兵分得400元,余款被四人共同消费;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佘某甲和叶双利乘摩托车来到罗田县骆驼坳镇涂家湾村九组公路边,被告人华某甲等人在外望风,被告人佘某甲、占世华用钳子剪开大门进入卢某家,盗得五羊摩托车一辆,后卖得1500元现金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77元。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夏某、佘某甲来到浠水县南城,盗走刘某家及翟港路两处工地上的建筑扣件330个,卖给闫某得款890元被四人分掉。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1966元;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占世华、华某甲和叶双利等人乘摩托车来到浠水县清泉镇月山村九组公路边,由被告人占世华等人望风,被告人华某甲溜门进入蔡某家,盗走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1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五被告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今年8月份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花了150元钱收购了一个20多岁的年轻伢的红色木兰。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在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花了890元钱收购了夏某送来的一批扣件。3、被害人陈某、卢某、张某、鲁某、刘某、吴某、蔡某的陈述,均证实被盗的情况。4、物证照片。5、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合格证、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占世华、钱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占世华、钱咏兵、华某甲、佘某甲、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世华在刑罚执行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占世华在公安机关查获其犯抢劫罪,并未掌握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咏兵、华某甲、夏某有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五被告人对盗窃罪认罪,依法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占世华的辩护人辩称其有立功的表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行为是自首,本院已认定,辩护人关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世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钱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五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占世华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钱咏兵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华某甲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佘某甲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夏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闻 思 红人民陪审员 黄 文 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