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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05号原告:姜虹,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辽A×××××撞车,当时原告用电话报给被告,经交警认定辽A×××××负全责,被告就没出现场。但后经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负50%,原告到被告单位,请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已参加车辆保险,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33,1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共计3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483,000元,含不计免赔。由于原告车辆与案外车辆辽A×××××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辽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车主进行全额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河区文萃路62号时,与程小川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处理后认定:程小川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金廊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8,28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程小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程小川在左转弯时没有避让后车,原告也没有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故认定此事故由原告与程小川各承担一半责任。判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程小川给付原告修车费33,140元。原告曾于2013年4月19日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8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50%保险赔偿金33,1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发票、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关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车辆与案外车辆辽A×××××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辽A×××××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由辽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及车主进行全额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虽然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小川负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经审理后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有权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现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程小川各负50%的责任,该院已判决程小川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原告50%的修车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另外50%修车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发生的诉讼费1,335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虹保险金33,1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