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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宜城市。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日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日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窜至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宿舍,盗窃大米、饮水机、电饭锅、手表等物资,价值共计2084元。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窜至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宿舍,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辩解,饮水机的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宿舍,盗窃一袋大米,重45斤。销赃获款89元。经鉴定,被盗45斤大米价值93元。2013年腊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宿舍,盗走1台饮水机和1个电饭锅。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将被盗的饮水机送给黄安,电饭锅销赃获款20元。经鉴定,被盗饮水机价值361元,电饭锅价值735元。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宿舍,将王某乙的钱包、天王牌手表和黄某的3件衣服盗走。经鉴定,被盗天王牌手表价值842元。2014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宿舍,盗走1把不锈钢菜刀和10斤大米。经鉴定,被盗不锈钢菜刀价值32元,10斤大米价值21元。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宿舍,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饮水机、电饭锅、不锈钢菜刀,已发还给被害人匡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的老板。其员工宿舍位于宜城市利民巷58号。2013年10月初,其员工宿舍厨房里被盗45斤大米;2013年12月,其员工宿舍被盗了1台饮水机和1个电饭锅;2014年10月9日,其员工宿舍被盗10大米和1把不锈钢菜刀;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理发店的员工回宿舍时抓了一名小偷。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回到宿舍时,发现放在床上的钱包和一块“天王牌”手表被盗,同寝室的黄某的3件衣服也被盗。2014年10月12日凌晨,其和同事黄某、何某外出上网后回到员工宿舍,在二楼楼梯口发现一个小偷,就将这个小偷按住并报警。3、被害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其回到宿舍时,发现放在床上的1条黑色呢子外套、1件灰色袄子、1条蓝色牛仔裤被盗。同寝室王某乙的1个棕色钱包和1块“天王牌”手表被盗。2014年10月12日凌晨,其和同事王某乙、何某外出上网后回到员工宿舍,在二楼楼梯口发现一个小偷,就将这个小偷按住并报警。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2014年10月12日凌晨,其和同事黄某、王某乙外出上网后回到员工宿舍,在二楼楼梯口发现一个小偷,就将这个小偷按住并报警。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城市利民巷58号“发祥地”理发店员工。2014年10月12日凌晨,其和同事王某乙、黄某、王某乙外出上网后回到员工宿舍时,发现宿舍大门口有影子走动,上前将这个小偷抓住并报警。6、证人杨某、朱某、陈某、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销赃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8、价格鉴证意见书。9、已生效的本院(2012)鄂宜城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宜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日10日刑满释放。10、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辩解饮水机的鉴定价值过高,经查,侦查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物资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做出的价格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华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