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8号原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罗世兵,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良、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7���19日在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原告诉讼离婚。2014年2月24日,长宁县人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儿子成长不利,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存在一些误会,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第一次起诉时我没有发表意见,其实我一直都不同意离婚,结婚近20年。孩子都17岁了,现在宜宾读书,我们双方都在负担他的生活和学习。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家庭经济收入原告一直掌握,我们有近30万的存款,原告���意要离婚要把30万拿出来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19日在长宁县古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4)长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并共同养育儿子刘乙。原、被告双方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总会产生误会和矛盾,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被告对待婚姻的态度。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