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智慧,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5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与明珠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通过路口的行人范彩仙发生碰撞,造成范彩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财产保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平安保险公司”与范彩仙的近亲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范彩仙的近亲属15246元,并补偿了范彩仙的近亲属1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彩仙的近亲属共计4018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付清)。范彩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罗国民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刘智慧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