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海金林与海金刚、马文亮、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金林,海金刚,马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海金林,男,回族,生于1974年7月16日,宁夏海原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海金刚,男,回族,生于1986年9月18日,宁夏海原县农民。被告马文亮,男,回族,生于1975年6月20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水琴,女,回族,生于1989年9月4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特别代理)。系被告马文亮之表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下述简称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海原县老城区政府东街营业房。负责人胡志伟,该支公司经理(缺席)。原告海金林与被告海金刚、马文亮、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告海金刚、被告马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金林诉称:2014年3月21日0时许,被告马文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海螺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庄石灰窑门前,与相对而行的被告海金刚驾驶的宁E183**号重型货车回车时,碰撞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肺部、颅内感染等。原告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第四军医大唐都医院、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及海原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43000.11元。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马文亮、海金刚对事故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现在治疗出院,暂无生命危险,治疗和护理将是所需。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综合丧失劳动能力82%,同时护理依赖度为100%,对双侧颅骨修补费用预计为5万元。造成原告受伤的宁E18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和被告马文亮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保险公司也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00.11元、误工费18964元、护理费73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5806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59.75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306513.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由被告马文亮和海金刚各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186513.06元的40%即474605.22元。被告马文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在合法、公平的基础上和被告海金刚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168.30元,在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中应予扣减。被告海金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海金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原告海金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性质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即被告马文亮、海金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四份;3、平凉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病历三份;4、医疗费收据三张、门诊收据八张、其它医药费收据六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43000.11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丧失劳动能力82%、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二份,合计金额5200元;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目的:事故车辆宁E18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父母和子女的年龄、户口性质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经庭审质证,被告海金刚对原告海金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文亮对原告海金林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据2和4、证据四中的证据2、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证据2住院病历反映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6天,证据4中的其他医药费6张,合计金额13830元,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外购药品,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证据2鉴定费发票为三项收费项目,但原告实际诉求只有两项,所以仅认可两项鉴定费用11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中金额为1000元的票据,出具日期为5月6日,但原告5月5日已经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海金林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据原告海金林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证据2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合计应为36天,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住院治疗50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证据4其他医药费6张,合计金额13830元,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外购药品,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文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中的证据2鉴定费发票为三项收费项目,但原告实际诉求只有两项,被告马文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按两项确认11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中金额为1000元的票据,票据出具日期虽为5月6日,但租赁协议是5月5日签订的,证明原告在5月5日住院时租赁的救护车,不存在时间不符的问题,故被告马文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海金林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海金林医疗费17168.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海金林、被告海金刚对被告马文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金刚、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0时05分许,被告马文亮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螺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螺专线唐庄石灰窑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海金刚驾驶的宁E183**号重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海金林碰撞,致原告海金林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亮、海金刚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海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海金林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肺部感染、颅内感染,花支医疗费69919.60元(被告马文亮支付17168.30元)。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支医疗费40814.83元;转入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支医疗费18465.68元,共计花支医疗费129170.11元。原告海金林转院治疗时,两次租赁救护车,花支交通费5200元。2014年11月11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固正司鉴字(2014)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海金林的极重度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评定为三级伤残;语言表达能力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双颞部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劳动能力丧失为82%;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100%),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宁E18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海金林,被告海金刚是原告海金林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11月25日,被告海金林为其所有的宁E18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海金林的被抚养人有其长子海龙,生于1997年10月2日,抚养期限为1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农村居民户籍;次子海鹏,生于1998年6月15日,抚养期限为2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农村居民户籍;被扶养人有其父海维明,生于1952年2月7日,扶养期限为17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农村居民户籍;其母马兆英,生于1952年3月1日,扶养期限为17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农村居民户籍。本院认为:被告海金刚、马文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海金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五)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海金林为行人,被告海金刚、马文亮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海金刚、马文亮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合理,其中被告马文亮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金刚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对超出事故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海金刚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原告海金林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应尊其意愿。原告海金林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海金林虽为投保人,但被告海金刚是原告海金林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海金林允许的驾驶人被告海金刚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原告海金林遭受损害,且发生事故时原告海金林为横过道路的行人,不是车上人员,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海金林的人身损害,被告人保财险海原支公司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海金林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甘肃省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29170.11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的农民行业年平均工资每天70.5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3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6497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天67.95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36天,因其伤势严重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支持4892.40元;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完全护理依赖,按照一人护理计算20年,护理费支持514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支持14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的358061.20元,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宁夏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每年6465元,前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人共计支持6465元;次子海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再计算1年,支持2650.65元;其父海维明和其母马兆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计算16年,各支持28273.6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759.7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持5200元。(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和原告请求中需要鉴定的赔偿项目,支持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金林的医疗费129170.11元、误工费16497元、护理费5195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397820.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759.75元)、交通费52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07078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在宁E183**号车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950780.26元的40%中的200000.00元;由被告马文亮赔偿剩余950780.26元的40%即380312.10元(已赔付17168.30元,再赔偿363143.8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海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6元,减半收取5873元,由原告海金林承担3523元,被告马文亮承担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