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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肖家华贩卖毒品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家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61号罪犯肖家华,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武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家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两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肖家华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4年9月累计获奖153.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肖家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家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家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