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执字第2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爽姿与孙延伟、吴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爽姿,孙延伟,吴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282-1号申请执行人张爽姿,女,1968年11月5日生。被执行人孙延伟,男,1983年9月21日生。被执行人吴云,女,1984年1月21日生。张爽姿���孙延伟、吴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爽姿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南证执字第21号执行证书,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到庭,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在银行系统未找到被执行人存款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延伟、吴云共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18号2幢一单元902室房屋。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其他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吕 锐执 行 员 杨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