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章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章军,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县,专科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东兴,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章军及其辩护人张志国、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任章军无证驾驶无号牌“倍特”电动二轮车,沿大件路非机动车道由青白江往新都方向行驶,当行至督桥河二号中桥路段向左驶入车道时,遇刘某某驾驶的川Z56G**“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在慢车道同向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周某某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围观群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任章军打了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章军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仅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本人予以供认,并有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章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章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秦世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