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建明与郑平、杭州网普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平,林建明,杭州网普科技有限公司,吴小华,张海港,吴皎皎,深圳市同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平。委托代理人:吴惠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建明。一审被告:杭州网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狮虎桥河下*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小华,总经理。一审被告:吴小华。一审被告:张海港。一审被告:吴皎皎。一审被告:深圳市同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福园一路华发工业园**幢第*层A。法定代表人:田军燕,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郑平因与被申请人林建明以及一审被告杭州网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普公司)、吴小华、张海港、吴皎皎、深圳市同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郑平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郑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判决认定编号为A111010002《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张海港为共同借款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3、张海港对同威公司借款的明知并不代表其本人即有借款行为,原审以此为据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缺乏逻辑性。(二)原审判决要求郑平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也与情理相悖:1、即使张海港系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也是用于同威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与郑平的夫妻共同生活无关;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张海港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3、郑平未从案涉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从不知晓该笔借款,郑平与张海港在离婚前已基本处于分居状态,离婚后张海港也未支付子女抚养费,郑平生活困难,原审判决扩大了郑平的民事责任。郑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海港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的问题。首先,关于编号为A111010002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成立是指因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协议的状态。本案中,当事人对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A111010002借款合同上各方签名之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表明,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出借人以及借款总额度、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系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下而协商达成。原一、二审认定编号为A111010002案涉借款合同已成立,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张海港、网普公司、吴小华、同威公司均为借款人,林建明为出借人。同日,吴小华,同威公司与林建明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予以变更,并进一步明确了借款金额及指定收款账户。同月27日,林建明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据此,本案各方当事人间借款关系已成立并生效。此后,张海港作为共同借款人又在2012年9月25日再次签订编号为A121116001《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与前述编号为A111010002借款合同尚欠数额一致,足以表明,此系各方当事人合意将原未能偿还的剩余本金转为新的借贷,故二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相互联系,张海港、网普公司、吴小华以及同威公司当属共同借款人。郑平认为编号为A111010002借款合同未成立、编号为A121116001的《借款合同》系新的借贷且未实际履行、张海港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二)关于郑平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海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郑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故林建明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郑平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之主张,难以成立。综上,郑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