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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法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段银桂诉王洋、王云波、任玉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银桂,王洋,王云波,任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法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段银桂,男,白族,1972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段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洋,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被告王云波,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生。被告任玉华,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生。原告段银桂诉被告王洋、王云波、任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银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王云波、任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银桂诉称:被告王云波与任玉华系夫妻关系,王洋系二人之子。自2011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颗粒材料,截止2014年8月22日,经结算尚欠货款共计837349.00元,被告王洋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云波、任玉华支付给原告25000.00元,两被告也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2349.00元,并支付所欠货款812349.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洋、王云波、任玉华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段银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合法;二、《收据》24张、《欠条》欲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塑料原料的事实及被告欠款812349元的事实。上述收据虽名为收据,其实就是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出具的凭证,上述载明了每一次交付货物应当支付的款项,收据的总额是2246040元,上述款项中有些已经支付,剩余的欠款经双方2014年8月22日结算后确定为837349元,后王云波、任玉华于2014年8月28日又支付了25000元,故最终所欠款项为812349元。被告王洋、王云波、任玉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印鉴齐全,有相关当事人签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其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部分签名有重叠,但能够分辨出三被告均作为欠款人签名,故三被告王洋、王云波、任玉华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颗粒材料,经2014年8月22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37349元,同日被告王洋出具欠条载明“欠段银桂塑料颗粒款837349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王云波、任玉华作为欠款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段银桂向被告出售塑料颗粒,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812349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本案中三被告均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之日,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812349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违约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为所欠货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王云波、任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银桂支付货款812349元(大写捌拾壹万贰仟叁佰肆拾玖元整),并支付上述款项812349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3元,由被告王洋、王云波、任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李雅琴人民陪审员  魏绍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