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非法制造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9月1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2014年9月5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79年4月13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2014年9月5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取保侯审在家。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乙请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并提供给杨某甲钻杆一根、弹簧一个,之后杨某甲非法制造了1支枪,杨某乙支付给杨某甲加工费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查获枪支1支,在被告人杨某乙家中查获枪支1支。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乙家中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查获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4.5毫米制式气步枪(民用枪支)。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制造枪支1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已的行为辩解构成的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乙请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并提供给杨某甲钻杆一根、弹簧一个。之后杨某甲在云龙县某村自已经营的电焊铺内,用店内的电焊机、角磨机、手电钻、半圆锉、开丝机等工具非法制造了1支枪,杨某乙支付给杨某甲加工费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查获枪支1支,在其电焊铺内查获制造枪支的工具电焊机一台、手电钻一台、角磨机一台、开丝机一台、锉子两把、枪管一根,在被告人杨某乙家中查获枪支1支。经鉴定,被告人杨某乙家中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查获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4.5毫米制式气步枪(即民用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侯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二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起诉书确认一致。3、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确认一致。4、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查获经过。证明(1).2014年9月4日12时许,云龙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民警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非法制造枪支案中发现杨某甲涉嫌制造枪支。通过核查,13时许,公安民警将杨某甲传唤至云龙县公安局调查,杨某甲对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抓捕过程中杨某甲无反抗行为,民警未使用武器;(2).2014年9月5日15时10分,云龙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杨某乙住宅进行搜查,当场从杨某乙住宅二楼卧室中查获一支疑似自制枪,因杨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民警将杨某乙书面传唤到白石派出所进行调查讯问。在传唤过程中,杨某乙配合传唤,民警未使用警械;(3).2014年9月4日16时10分,公安民警依法对杨某甲体表及是否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杨某甲无随身携带物品。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杨某乙进行搜查的过程。6、刑事照片。证明杨某甲指认非法制造枪支使用的工具,公安机关拍摄了照片。7、扣押决定书。证明云龙县公安机关向杨某甲扣押了电焊机1台、手电钻1台、角向磨光机1台、开丝机1台、锉子2把、枪管1根、气枪1支;向杨某乙扣押了疑似自制枪1支。8、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中的涉案枪支现保管于云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物证保管室。9、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撤销杨某丙、杨某丁非法持有枪支案。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有三次在案供述,三次供述一致。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我先后制造过4支射钉枪,第1支射钉枪被我岳哥杨某丙换走,杨某丙换给我1支气枪;第2支枪制造出来后我试枪打不准,我就把枪丢在了东山家里面,我校枪的时候把钢钉打断了,我把枪管切开以后一直没有重新焊接,就剩着枪管了,现在我中和的电焊铺里面丢着;第3支枪是某村一个叫“康包”(指杨某乙)的请我帮他制造的,他付给我加工费150元就把枪拿走了;第4支枪是某村一个叫“阿贵”(指杨某丁)的请我帮他制造的,他付给我加工费150元就把枪拿走了。1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乙请被告人杨某甲制造了1支射钉枪,杨某乙提供给杨某甲一根枪管,一根弹簧,制造出来后杨某乙付给杨某甲加工费150元。制造枪支是为了看守核桃地,打核桃地里的老鼠。12、证人杨某戊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杨某戊请被告人杨某甲制造了1支枪,杨某戊支付给杨某甲150元。同时杨某戊在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辩认出为其制造枪支的人是杨某甲。13、证人杨某己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杨某己和被告人杨某甲换得1支枪,杨某己换给杨某甲1支气枪。同时杨某己在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辩认出为其交换枪支的人是杨某甲。14、证人杨某庚证言。证明杨某庚与杨某乙是朋友,杨某庚自愿担任被告人杨某乙的保证人。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10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免冠正照片不规则排列在A4纸上叫被告人杨某甲进行辨认,杨某甲辨认出请其制造枪支的杨某乙,与其交换枪支的杨某己,请其制造枪支的杨某戊。1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出非法制造、存储枪支的现场,辨认出非法制造的4支枪及非法制造枪支用的工具;(2).公安机关将10张年龄相仿的不同男性免冠正照片不规则排列在A4纸上叫被告人杨某乙进行辨认,杨某乙辨认出非法制造枪支的杨某甲。并辨认出存放枪支的现场,存放的枪支。公安机关对辨认过程拍摄了现场照片。17、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云龙县公安局委托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4支送检枪支的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杨某乙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杨某甲非法持有的1支疑似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4.5毫米制式气步枪(民用枪支);杨某戊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为枪支;杨某己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为枪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要件且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1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杨某乙请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制造枪支1支,并付给杨某甲加工费150元,双方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对二被告人应按制造枪支1支所起的作用及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制造枪支的动机是受被告人杨某乙的请托,被告人杨某乙请被告人杨某甲制造枪支的目的是为了打核桃地中的老鼠。所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二被告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起就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乙认为自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与被告人杨某乙实施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云龙县公安局的枪支,作案工具电焊机、手电钻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何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经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