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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田某某,女,199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龙庙镇老安宁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田某某经王海龙、王波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14年4月17日,田某某向王某某索要彩礼款,王某某为田某某过彩礼款20万元,并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4日举行婚礼。2014年4月30日,田某某突然与王某某失去联系,后向王某某称结束恋爱关系。王某某为结婚已购买了大量的结婚用品,并且通知了亲朋好友。田某某的行为对王某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及物质上的伤害。田某某未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却向王某某索要了巨额彩礼款,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王某某诉讼请求田某某返还彩礼款20万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一、王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王某某的真实身份。证据二、巴彦县龙庙镇双兴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田某某生于1993年1月16日,汉族,是龙庙镇双兴村村民,2014年4月30日,田某某随其父母举家搬迁,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三、证人王波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2014年农历正月的时候,证人和王海龙一起给原、被告介绍的。2014年4月17日过的彩礼,在王某某家过的彩礼。田某某当时要干钱20万元。过礼当天田某某又给王某某还礼8,0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5月4日举行婚礼。田某某什么时候走的证人不知道。双方婚没结成,彩礼钱田某某没给王某某返还。现在田某某找不到了。田某某的父母也走了,找不到。证据四、证人李海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和原告东西屯住着。原告给被告彩礼时,证人在现场。原告给被告过彩礼20万元,被告给返回8,000.00元。后来定的结婚日子,但婚没结成。证据五、证人李彦芳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和原告一个屯住。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时证人在场。证人看到过干钱20万元,被告又给原告返回了8,000.00元。过礼当天定的结婚日子,结婚定在2014年5月4日。到日子证人去参加婚礼,才知道被告走了,不知道去哪了,婚没结成。证据六、证人王德林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原、被告是由媒人王波、王海龙介绍的,2014年4月17日过的礼,当时过彩礼20万元,被告又给原告返回了8,000.00元。原告又给被告装烟钱1,000.00元。定在2014年5月4日结婚。原告家把结婚所有的物品都准备好了,原、被告还照了相。2014年4月30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及家人就去田某某家中找人,到那一看被告全家都搬走了,当时原告还找了当地派出所一起跟着去的。到现在原告也没找到被告。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王波和王海龙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相识并开始恋爱。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按当地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田某某彩礼款20万元。当日被告田某某又按习俗将其中的8,000.00元彩礼款退还给原告。原、被告于当日约定在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2014年4月30日,被告田某某与其父母举家搬迁,其所在村民委员会不知被告全家去向,被告至今依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原定在2014年5月4日举行的婚礼亦因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如期举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借婚姻为名收受原告王某某彩礼款数额较大,在其收受彩礼款后并未按照约定与原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亦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收受原告大额彩礼款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彩礼款数额应认定为19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田鹤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19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审 判 员  杨广新人民陪审员  曾庆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