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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阳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阳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宁溧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3562265-9。法定代表人徐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深圳市恒阳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盐田区恩上路田心工业区2栋2楼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3881898-4。法定代表人罗肇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气厂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阳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气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气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阳通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配制P气、N气等工业气体,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4月,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2013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0010.50元。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阳通公司给付价款170010.5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阳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特气厂公司与被告恒阳通公司之间存在特种气体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为被告加工配制P气、N气等工业气体,付款条件约定为月结。2012年4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并于同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1张金额为54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气体款25789.50元。2013年5月27日,双方通过对账函确认,被告恒阳通公司尚欠原告特气厂公司价款170010.50元。以上事实,有购货订单、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特气厂公司与被告恒阳通公司之间形成的特种气体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特种气体,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27日尚欠原告气体款170010.5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10.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底前付清气体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起至气体款付清之日止,以17001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恒阳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气体款17001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恒阳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特气厂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恒阳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