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拉小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松塔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拉小,晋中市松塔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拉小。委托代理人马千忠,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松塔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郎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拉小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松塔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31日,晋中市松塔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寿阳县人民政府签订《山西省松塔水电站工程移民搬迁安置费用包干协议书》,约定由寿阳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移民搬迁安置、永久征地补偿等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松塔水电站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经有关部门审批办理,寿阳县人民政府也按照协议办理有关土地补偿,并与各移民户签订安置搬迁协议。付拉小亦在水库移民范畴中,并认可于2011年7月24日与寿阳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办签订移民安置搬迁协议,承包的申角(地名)五亩土地及所诉树苗损失补偿等也在该安置协议中。原审认定,付拉小诉讼所涉土地及树苗损失等本人认可已和寿阳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办签订移民安置搬迁协议,现付拉小又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因所涉财产已征收,其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付拉小可经过相关部门获得相应补偿。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付拉小之诉讼请求。宣判后,付拉小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寿阳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办虽然与本人签订过移民安置搬迁协议,但实际情况是签订过协议,但本人发现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为此发生纠纷,水库移民办不予核实,这种情况,不仅本人存在,还有签订过协议的其他六户也存在,都至今既没有腾空,也没有付款,事实上并没有征收。因此,原判认为“所涉财产已征收”并无事实依据。本人至今保存着《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等原件。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晋中市松塔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付拉小与寿阳县人民政府已签订了移民安置搬迁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拉小的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付拉小持有的2005年6月15日寿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寿农地证第09020106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寿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上载明地名称为“申角”的土地一栏盖有松塔水库征用章,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晋中市松塔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松塔电站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与寿阳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山西省松塔水电站工程移民搬迁安置费用包干协议书》,约定由寿阳县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及征地补偿工作。付拉小属于松塔水库的移民范围,其认可已和寿阳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办签订移民安置搬迁协议,该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原件在诉争土地一栏均盖有“松塔水库征用”章。故原审认定该诉争的土地被政府修建水库征用,付拉小主张的损失可经过相关部门获得补偿正确。现付拉小要求松塔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赔偿既不合情理,又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付拉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芬审 判 员 周 钢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