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888号原告付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系鄂L4G7**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鄂L4G7**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鄂L4G7**号普通客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铜钟乡马桥村四组何家桥路段,在与丁某驾驶的鄂L4G8**号普通货车会车过程中,被告王某驾车靠公路左侧行驶,以致两车在鄂L4G7**号客车前进方向的公路左边对向发生碰撞,造成鄂L4G8**号车司机及车内人员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4[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丁某无责任。事后,原告就赔偿问题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605.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眚王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证据3: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1、鄂L4G7**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某;2、被告王某取得合法驾驶资格。证据4:鄂L4G7**普通客车的保险单。证明鄂L4G7**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证据5: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花医疗费25011元。证据6:(2014)临鉴字第106号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伍级+),后续治疗费1200元,休息时间20天,护理时间5天;花鉴定费800元。证据7:交通费收据口证明花交通费3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7,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3、4、5、6、7无异议。对其证据2有异议,王某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7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3、4、5、6、7,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2,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鄂L4G7**号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1月19日下午,被告王某驾驶鄂L4G7**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往港口乡方向行驶,19时12分行至崇阳县铜钟乡马桥村四组何家桥路段,在与丁某驾驶的鄂L4G8**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会车过程中,因被告王某驾车靠公路左侧行驶,以致两车在鄂L4G7**号车前进方向的公路左边对向发生碰撞,造成鄂L4G8**号车司机丁某及车内乘坐人员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兖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驾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驾驶技术不熟练,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丁某、付某某无责任。原告付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501.1元02014年1月2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护理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伍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200元;休息时间评定20天,护理时间评定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核定此次事故原告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1.1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356.27元(26008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1298.24元(23693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505.6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某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口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鄂L4G7**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丁某、付某某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承担1737元的赔偿责任(含区疗费350元、护理费88.76元、误工费1298.2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4768.6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7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其余损失768.61元,合计6505.6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可粤寸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捉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程艳辉审判员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刘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