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俊祥、黄仕华、吴善伟、康忠涛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祥,黄仕华,吴善伟,康忠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祥,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添、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仕华,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金云,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维婉,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先科大厦*楼,系黄仕华的妹妹。被告人吴善伟,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康忠涛,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伟,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华、吴善伟、张俊祥、康忠涛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华及辩护人陈金云、黄维婉,被告人吴善伟,被告人张俊祥及辩护人杨明添,被告人康忠涛及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的一天,何伟良(在逃)雇请被告人黄仕华物色制毒场地,并承诺每次给予2万元报酬。后何伟良等人确定租用被告人吴善伟猪场附近为制毒地点。同年4月与6月,何伟良等人先后两次在龙川县新田镇双柳村吴善伟猪场背后的工棚制造毒品氯胺酮,黄仕华、吴善伟为何伟良等人搬运工具,焚烧制毒残留物、买菜做饭。黄仕华得款约3万元,吴善伟得款1万余元。2014年7月13日,何伟良等人第三次到吴善伟猪场制造毒品,由庄建标(在逃)驾车接到被告人张俊祥、康忠涛来到龙川县老隆镇,由吴善伟带路到其猪场。当天21时许,何伟良驾车运载制毒原料、工具到达该制毒地点,吴善伟为何伟良等人提供工具建造工棚,张俊祥负责搬运及第一道和最后工序,康忠涛负责脱水工作。何伟良等人承诺此次给张俊祥1万元,康忠涛每天300元。同月15日,公安机关在吴善伟养猪场后的工棚抓获张俊祥、康忠涛、吴善伟三人,缴获氯胺酮302.89千克及制毒工具、原料一批,后在龙川县赤光镇抓获黄仕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仕华、吴善伟、张俊祥、康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俊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其属初犯,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俊祥涉嫌制造毒品犯罪的主观犯意不明确,证据不充分,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违法。如法庭认定被告人张俊祥有罪,请求对被告人张俊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仕华辩称没有参与制毒,只是帮他们买菜,不懂法,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仕华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指控黄仕华涉嫌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判被告人黄仕华无罪。被告人吴善伟辩称没有参与制毒,没文化,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康忠涛辩称其仅起辅助作用,请求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忠涛仅是帮助他人制造毒品,康忠涛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康忠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的一天,何伟良(在逃)雇用被告人黄仕华物色制毒场地,并承诺每次给予2万元报酬。经黄仕华联系寻找,何伟良等人确定租用龙川县新田镇双柳村被告人吴善伟猪场附近为制毒地点,黄仕华与吴善伟谈好每制毒一次给吴善伟4000元。同年4月与6月,何伟良等人先后两次在吴善伟猪场背后的工棚制造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在制毒过程中,黄仕华、吴善伟为何伟良等人搬运制毒工具,焚烧制毒残留物、买菜做饭。黄仕华从中共获得人民币约3万元,吴善伟获得1万余元。2014年7月13日,何伟良等人第三次到吴善伟猪场制造毒品,由庄建标(在逃)驾车接到张钦祥(在逃)及被告人张俊祥、康忠涛,来到龙川县老隆镇交通车站附近,由吴善伟带路到其猪场背后的工棚。当天21时许,何伟良驾车运载制毒原料、工具到达吴善伟猪场,黄仕华、吴善伟为何伟良等人提供工具、买菜做饭,张俊祥负责搬运原料、工具及第一道工序,康忠涛负责脱水等辅助工序。何伟良等人承诺此次给张俊祥1万元,康忠涛每天300元。同月15日,公安民警在吴善伟养猪场后的工棚抓获张俊祥、康忠涛、吴善伟三人,缴获氯胺酮302.89千克及制毒工具、原料一批,后在龙川县赤光镇抓获黄仕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地点位于龙川县新田镇双柳村委会下矛村河门潭一处两山间的山脚下的茅屋。现场提取浅黄色粉末状物质9袋、白色晶体物质1袋、黑色等溶液4瓶;缴获煤气瓶、铝锡煲、电子称等工具一批。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现场相关物品及手机6部(4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粤BS2H**白色小汽车1辆、粤BW53**现代商务车1辆。(二)鉴定意见1、河公(司)鉴(化)字(2014)25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用六个红色塑料盆装的黄色颗粒、三个白色塑料桶装的黄色颗粒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其中塑料盆装的颗粒氯胺酮含量为33.1g/100g,白色塑料桶装的颗粒氯胺酮含量为64.4g/100g。共重302.89千克。现场8桶白色塑料桶的液体、铝锅的液体、白色过滤桶液体均检出氯胺酮成份。2、河公(司)鉴(化)字(2014)34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黄仕华、吴善伟焚烧制毒垃圾现场提取的残留物,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3、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证明康忠涛、张俊祥、吴善伟、黄仕华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阴性。(三)书证1、移动公司通话清单,证明何伟良、庄建标手机与黄仕华、吴善伟手机2014年1月至7月的通话情况。2、广东省河源监狱2014河狱释字第66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康忠涛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在龙川县新田镇双柳村制毒窝点抓获被告人张俊祥、康忠涛、吴善伟,后在赤光镇抓获被告人黄仕华。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身份。(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黄仕华供述,供称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高佬(何伟良)向他提出找地方制K粉,他联系到吴善伟,并告诉了吴善伟高佬找地方制K粉的情况,后选定在新田镇双柳村吴善伟猪场作为制造窝点。他为高佬等人买菜,焚烧制毒残留物。第一次高佬给了他2万元,第二次给了1.8万元,二次他均给了吴善伟4000元。高佬第一、二次带来的是同一伙人,第三次带来不同的人。黄仕华并对张俊祥、康忠涛等进行了辨认。2、吴善伟供述,供称其提供场所给何伟良等人制毒的经过,何伟良等人制造一次毒品只需三天两夜,他们白天睡觉,晚上开始制毒,且不开灯,怕被人发觉。黄仕华买菜,他负责做饭给何伟良等人吃,帮忙焚烧制毒残留物。第一、二次制毒完后黄仕华均给他4000元钱。共获得11900元钱报酬。吴善伟并对张俊祥、康忠涛等进行了辨认。3、康忠涛供述,2014年7月13日,通过朋友介绍,与庄建标、张俊祥等人一起来到龙川参与制毒,工钱每日300元。在整个制毒过程中都是惠东制毒师傅(何伟良)说了算。他负责洗桶及做庄建标的帮手。张俊祥负责第一道工序的过滤工作,农场主(吴善伟)开始帮忙搬制毒工具和原料,还帮他们做饭。康忠涛并对张俊祥、黄仕华等人进行了辨认。4、张俊祥供述,2014年端午节前后,他与堂哥张钦祥说起欠了人家几万元的债,张钦祥叫他一起制造K粉。同年7月13日,他便与张钦祥等人来到龙川制毒,张钦祥说好给他一万元报酬。何伟良是师傅,并指挥工人做事,他负责搬东西、洗桶、洗锅和第一道工序的过滤工作。康忠涛负责洗桶、洗锅及帮庄建标做手尾工作。吴善伟提供制毒场所、工具及帮他们做饭。张俊祥并对康忠涛、黄仕华等人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祥、康忠涛参与制造毒品,被告人黄仕华、吴善伟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数量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俊祥出于非法利益的驱使,受同案人张钦祥凑约,参与制造毒品,并在制毒窝点被当场抓获,法庭上亦承认其犯罪事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俊祥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主观犯意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张俊祥的供述违法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仕华明知他人寻找地点制毒,又共同参与选址,而且主动联系被告人吴善伟,在制毒过程中为他人提供日常帮助,并协助焚烧制毒残留物,是本案的共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仕华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帮助或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俊祥负责制毒过程中的具体工序,作用相对较大,对被告人张俊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仕华、吴善伟主要负责日常事务工作,被告人康忠涛在制造毒品中起帮工作用,故对被告人黄仕华、吴善伟、康忠涛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张俊祥、康忠涛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康忠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制造毒品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9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仕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三、被告人吴善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四、被告人康忠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五、缴获的毒品氯胺酮302.89千克、制毒原料及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6部、粤BS2H**白色小汽车1辆、粤BW53**现代商务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武审 判 员 罗碧生代理审判员 许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朝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