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中立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建爽与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爽,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宋长福,李桂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爽,女,l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刘广强,总经理。原审被告宋长福,男,l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李桂玲,女,l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黄河乡。上诉人张建爽与被上诉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宋长福、李桂玲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441-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建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建爽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爽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章丘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宋长福(甲方)、被告张建爽(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产生争议纠纷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乙方即原告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建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建爽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并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合同上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章丘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历下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宋长福、李桂玲在银行借款,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宋长福(甲方)、张建爽(丙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纠纷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长福、张建爽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爽未提供《反担保合同》上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己书写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张建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