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二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霞与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817号原告李霞,女,满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爱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婵,系公司职员。被告岳爱英,女,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霞诉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婵,被告岳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借期四个月,利息每月一付;2013年3月被告还款400000元,还欠原告本金800000元;2013年7月2日岳爱英、牛某某在原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担保;2013年11月、12月被告分两次还款296000,其中本金140700元;截止2013年12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659300元,此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59300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51639元,共计810939元和自2012年1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120万元真���存在,至起诉之日尚有本金80万元未偿还。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96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14300元,还欠借款本金504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以协议书的方式协议约定原告剩余本金504000元及利息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一同将被告位于某某路小楼及该楼所占土地抵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被告共分四次偿还原告利息114300元,分三笔还本金共计696000元;2、协议一份,证明剩余504000元本金用恒升府第院内中心位置三层小楼抵偿。原告对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涉及的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还款具体项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偿还利息为269000元;原告提交96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根据惯例被告是先息后本,其中2013年11月14日被告还款96000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共计296000元,其中本金140700元,利息155300元,现仍欠本金6593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7日)暂计151639元,共计810939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合同关于原告签名是真实的,但合同时间不真实,该协议实际于2014年7月29日所签。协议书涉及的房产无规划许可证、无建筑许可证,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方,该协议无效。被告岳爱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今借到李霞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借期4个月。2013年4月8日还款,借款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9日”,该借据上还显示“2013年3月22日已还款肆拾万元”、“岳爱英,2013.7.2”、“牛某某,2013.7.2”。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2012年12月9日借李霞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月息2.5%,每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人: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9日”,该证明还显示“岳爱英,2013.7.2”、“牛某某,2013.7.2”。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96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14300元,还欠借款本金504000元。另查明,被告(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郭某某、李霞、方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依据该协议:被告未清偿原告李霞借款本金504000元及利息,被告愿意将位于郑州市某某路小楼及该楼所占土地,用于原告债权的抵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拥有所有权。若债权人办理该楼房��证,被告应及时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证,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效,或抵偿物灭失(包括行政强拆、司法执行、第三人及被告抢占等),被告仍需履行还款责任,并赔偿债权人损失。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就96000元的还款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是利息,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是本金,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处原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签订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因《协议书》明确显示“因甲方(本案被告)拖欠乙方本金1030.4万元(其中李霞50.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且在“李霞50.4万元”处有指纹捺印,故96000元的还款性��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实际偿还原告,因双方未按协议实际履行,且协议约定的房产不明确具体,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能如约履行、协议目的能够实现,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霞偿还借款本金504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9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69元,原告李霞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刘朋飞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