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义与被上诉人张清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张某承包定边县X乡X村的移民搬迁工程。合同签订后,张某与李某达成协议,由张某抽取40元/m2的转让费后,把工程转包给李某承建。施工过程中,李某在张某处领取了国补款和预收自筹款637200元。工程验工后,有部分建房户未将工程款交清,但向李某出具了欠条。后李某以张某是工程承包人未将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支付尾欠工程款8587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客观存在。从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李某作为工程施工人,有得到报酬的权利。李某持有欠款人的条据,应当向欠款人主张权利。因李某与建房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李某对于张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张某在与定边县X乡X村及移民农户订立有关建房协议后,又将建房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李某,由上诉人李某承揽完成。在建设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与X乡X村及移民农户之间并未重新订立相关协议,国家对移民农户的补助款项,也是经被上诉人张某领取后支付给上诉人李某的。经被上诉人张某同意,上诉人李某在建设过程中,从部分农户处收取了农户自筹的建房款。在工程结束后,个别农户经被上诉人张某同意与上诉人李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据。因此,上诉人李某仅与被上诉人张某订立了建房承揽协议,并未与建房农户及其所属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订立建房合同,在上诉人李某完成承揽事务后,被上诉人张某负有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个别农户出具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张某将其对个别农户的债权向上诉人李某的转让,不能因此否定或取消被上诉人应负的义务。2、关于刘某的房屋建设问题,在刘某家的房屋楼板已经吊装后,因刘某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建房自筹���,被上诉人张某指示上诉人李某停止为刘某继续建房。当时被上诉人张某承诺为刘某一户后续补偿上诉人李某工、料款共5.7万元,但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却称仅补偿4.6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3、移民户訾某在工程结束后将所欠款项给被上诉人张某出具了欠据。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承揽协议,被上诉人对该欠款负有向上诉人清偿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其于2011年8月承揽定边县X乡移民工程。由于家里出现变故,便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村人李某。两人协商将原合同中的重工包工包料,以每平米820元包给李某,其抽取每平米40元的合同转让费用,所有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建筑过程中的所有责任事项均归上诉人李某负责,其不参与建筑工程一切事务和责任,其只负责在工程验收完工后出面领取国补资金款项。2、关于刘某家房款的问题,因刘某家���经济困难,故中途的自筹款项没有交纳,经乡移民专干兼村支书刘某某同意后停工。后经与乡、村领导及刘某共同协商,由刘某共付款项46000元,具体包括国补款19000元,自筹款18000元,另外乡上又补了9000元。刘某的19000元国补款和后续补交的9000元共计28000元由答辩人收取了,在刘某一户的工程中,答辩人并未提成转让费。3、关于訾某的房款问题,答辩人从开工到完工均未与移民户有过任何结算自筹款的行为,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訾某的欠据内容系上诉人李某书写,条据亦由上诉人李某持有,故该欠条将被上诉人张某列为债权人系上诉人李某故意伪造事实,目的就是为了转移债权。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由李某书写的工程造价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某对于刘某家工程预算的价格是45778元,最后实际结算了46000元。本院与定边县X乡X村时任代支书刘某某谈话,刘某某称两次国补款共计510400元(其中包括刘某家的19000元),村委会前期共收取村民自筹款158000元,工程队用砖共计199200元。后砖款由村委会直接代为支付。张某所领取的款项就是国补款510400元加上村民自筹款158000元再扣除199200元砖款后的钱。除此之外,其余自筹款均由工程队自己收取。刘某家因为经济困难故修到一半就停工了,当时刘某家的工程款共结算了46000元,李某当时同意这个结算方案。其余未付清款项的建房户均向李某或张某出具了欠条。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预算就是对刘某家工程的预算。对本院与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李某称砖款是自己付的,该款就是158000元自筹款加上李某向张某支付的41200元共计199200元。李某在给张某出具164000元的收款收据时,实际领到的金额是122800元,多出的41200元就是李某向张某返还的代垫砖款。故该41200元砖款被张某重复进行了计算。李某当时对刘某家共结算为46000元的结果不予认可,该数额不能弥补李某所受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某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因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与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当时对于刘某家工程款共结算为46000元一事是予以认可的,故对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对本院与刘某某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称,一审时其提交的欠条中,刘某甲、刘某乙两家所欠的款项已经向其付清,故请求将刘某甲、刘某乙两家所欠的金额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被上诉人张某承包定边县X乡X村移民搬迁工程。���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李某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张某抽取40元/m2的合同转让费后把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李某承建。该村移民搬迁建房工程的国家补助款共510400元(包括刘某家的19000元)。建房户刘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后续自筹款项没有交纳,故经乡移民专干兼村支书刘某某同意后停工,剩余工程由刘某家自己完成。经乡、村领导及刘某、张某、李某共同协商,将刘某家已完成的工程款共结算为46000元,除19000元国补款和已交的18000元自筹款外,村委会又替刘某垫付了9000元,该9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收取。为了保证移民搬迁工程的顺利进行,村委会在工程前期共收取了158000元村民自筹款。该移民工程总计用砖199200元,由村委会直接进行了代扣。李某从乡政府直接领取了10328元自筹款退还给了建房户屈某。故张某共从该村村委会处领取的工程款为467872元,即国���款510400元加上刘某家后续交纳的9000元、加上前期收取的158000元村民自筹款、减去村委会代扣的199200元砖款、再减去由李某直接领取的10328元。除前述款项外,剩余自筹款由工程队向建房户自行收取。因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已从张某处领取了438000元,故被上诉人张某还有29872元工程款未向上诉人李某支付。双方一致认可被上诉人张某应抽取的合同转让费为47483.56元。就该转让费,上诉人李某未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过现金。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李某将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4户的欠款转移给了被上诉人张某,共计19600元,还剩27883.56元转让费未支付。双方经抵扣计算,张某未支付李某的工程款减去张某应得的合同转让款,现张某欠李某工程款共计1988.4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李某所诉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李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张某订立了建房承揽协议,故下剩的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支付。本案中,双方口头协议将被上诉人张某所包的农村建房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李某完成,故被上诉人张某应将其从村委会领取的所有款项全部交付给上诉人李某。因被上诉人张某领取的款项中,还剩29872元工程款未向上诉人李某支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而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张某在该工程中应抽取40元/m2的合同转让费,上诉人李某尚欠被上诉人张某27883.56元合同转让费未付,故经双方相互抵扣后,被上诉人张某还应向上诉人李某支付的工程款为1988.44元。对于个别建房户所欠的工程款,因上诉人李某已与建房户进行了结算,建房户已向上诉人李某出具了欠款凭证,故该部分款项李某不得再向被上诉人张某主张。訾某家的欠条现由上诉人李某持有,且李某认可该欠款凭证内容系其所写,可��证明上诉人李某已与该建房户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该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称其在给被上诉人张某出具164000元收条时只领到122800元,剩余的41200元砖款被张某重复计算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所持应由被上诉人张某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某应付给李某的剩余工程款为1988.44元。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支付工程款1988.44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共计38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审 判 员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