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秦文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文波,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湖北省红安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远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文波驾驶牌号为鄂J×××××正三轮摩托车装载着棉花沿红安县二程镇铁匠岗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并让货主王某、李某坐在车厢内。当行驶至徐家咀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王某、李某从车上跌落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秦文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文波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邓某、陈某的证言。2、相关书证;3、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4、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秦文波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文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文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巧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