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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成婕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婕,朱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成婕。委托代理人王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雄。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林健。委托代理人陈诚。原告成婕诉被告朱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婕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朱雄,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婕诉称,2014年1月3日8时05分,在本市罗秀路进龙临路东约130米处,被告朱雄驾驶沪FPXX**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191元、物损500元、误工费15,536.70元、医疗费6,7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雄承担。被告朱雄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针对各项诉请:认可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初次鉴定费1,500元。另重新鉴定费7,800元,同意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三张票据原告已通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理赔,要求相关款项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8时05分,在本市罗秀路进龙临路东约130米处,被告朱雄驾驶沪FPXX**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右额顶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右髋部挫伤伴皮下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之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728.30元。2014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8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婕因交通事故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9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成婕因交通事故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8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沪FP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税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朱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初次鉴定费1,500元;朱雄赔偿律师费5,000元、初次鉴定费1,5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部分医疗费确已通过其自行投保的人身保险产品予以理赔,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故原告的医疗费6,728.3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728.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000元、物损300元、初次鉴定费1,500元,合计111,030.30元。被告朱雄应赔偿原告初次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婕111,030.30元;二、被告朱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婕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被告朱雄负担。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