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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霍长林与被告六合区某某镇石某某区村民委员会、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长林,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霍长林,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法定代表人郑训德,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负责人陈斌,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长林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长林,被告某某村委会的主任郑训德、被告某某组负责人陈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长林诉称,原告系被告某某村某某组村民,1996年二次承包取得11.79亩承包地,2002年生产组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收回原告承包地。2004年,某某组土地重新分配,原告分得2.40亩土地。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回原承包地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地4.80亩(7.20亩-2.40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与某某组辩称:某某组1993年土地重新分配,原告获得1.8亩的承包地。2002年,某某组土地因乡政府同意规划整治,第二次打散重分,因土地仍有税赋,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分配原告1.20亩口粮田且不需承担税费和公差勤务。2004年,北片承包地到期,原告又分得2.40亩。因原告属自愿放弃承包地,且涉及大面积土地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某某社区某某组成员,1996年原告家庭共取得1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某某组土地重新分配,原告取得1.20亩口粮田。2004年,某某组分配北部到期承包地,原告又取得1.20亩承包地。后原告按村里每个人口2.40亩承包地的标准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地4.80亩(2.40亩×3-2.40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另查明,被告某某组目前共有土地约440亩,47户农户,共计189人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某某生产组各农户户主证明、南京市六合县(区)乌石乡(镇)某某村某某组土地分配归户清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霍长林所在的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土地在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又经过2002年和2004年两次调整,并由某某组的村民分配完毕。现原告霍长林提起的诉讼,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以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长林的起诉。原告霍长林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法官 助理  黄晨书 记 员  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