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5)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经济合作社,住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梁庆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塘经合社)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0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龙塘小组土名“茅湾涌边”地段处的8334.4平方米土地实施建设,建成简易铁皮棚和硬底化场地设施,该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别为建设用地2553.9平方米、未利用地5780.5平方米;根据《中山市坦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的内容,该用地包含河流水面、自然保留地、园地,使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龙塘经合社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龙塘经合社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334.4平方米土地;2、对非法占用8334.4平方米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83344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7日向龙塘经合社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塘经合社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强制龙塘经合社退还非法占用的8334.4平方米土地。另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龙塘经合社作出询问,龙塘经合社陈述涉案地块的所有权属于龙塘经合社集体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条件。本案中,龙塘经合社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简易铁皮棚和硬底化场地设施,在市国土资源局未处理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情况下,迳直责令龙塘经合社将正在使用的土地退还给所有权人,且据龙塘经合社的陈述,所有权系归该合作社自身,那么,该行政处罚将导致在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情况下,龙塘经合社即将土地退还给自身,显然,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有悖法律规定,也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4)第82号中责令被执行人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龙塘经济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8334.4平方米土地的行政处罚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倩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