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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谈小荣与刘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小荣,刘存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谈小荣。被告刘存震。原告谈小荣与被告刘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存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小荣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凭证,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且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书面承诺于当年3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到时未能兑现,原告再次给被告宽限期,被告也于2013年5月16日承诺在当年8月底前归还本息,但被告到期仍未能兑现承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6万元(按照每月利息2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主张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存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谈小荣(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存震(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甲方自愿出借100万元给乙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每月月底之日按时支付上月利息,乙方不能按时偿还本金的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按合同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补足应归还及支付的费用。乙方在约定的息费支付日未支付息费的,乙方每天按合同借款总金额的0.3%支付息费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谈小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存震的账户(账号62×××16)内转入100万元。原告谈小荣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存震每月支付利息20000元,实际支付至2012年9月27日,之后未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1月21日被告刘存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手写注明:“承应在3月30日前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存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手写注明:“承诺在8月底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谈小荣当庭表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直,合同期限延至2013年8月底。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每月偿还利息20000元直至2012年9月27日,由于合同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3.24%,且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为归还本金,故应视为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份利息19367元,归还本金633元,结欠本金999367元;支付2011年3月份利息19354元,归还本金646元,结欠本金998721元;支付2011年4月份利息19342元,归还本金658元,结欠本金998063元;支付2011年5月份利息19329元,归还本金671元,结欠本金997392元;支付2011年6月份利息19316元,归还本金684元,结欠本金996708元;支付2011年7月份利息19303元,归还本金697元,结欠本金996011;支付2011年8月份利息19289元,归还本金711元,结欠本金995300元;支付2011年9月份利息19276元,归还本金724元,结欠本金994576元;支付2011年10月份利息19262元,归还本金738元,结欠本金993838元;支付2011年11月利息19247元,归还本金753元,结欠本金993085元;支付2011年12月利息19233元,归还本金767元,结欠本金992318元;支付2012年1月利息19218元,归还本金782元,结欠本金991536元。另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8月底,结合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及5月16日在借款合同注明的还款承诺,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最终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底,故被告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支付的160000元应认定如下:支付2012年2月利息19203元,归还本金797元,结欠本金990739元;支付2012年3月利息19187元,归还本金813元,结欠本金989926元;支付2012年4月利息19172元,归还本金828元,结欠本金989098元;支付2012年5月利息19156元,归还本金844元,结欠本金988254元;支付2012年6月利息19139元,归还本金861元,结欠本金987393元;支付2012年7月利息19123元,归还本金877元,结欠本金986516元;支付2012年8月利息19106元,归还本金894元,结欠本金985622元;支付2012年9月利息19088元,归还本金912元,结欠本金984710元。被告自2012年9月2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以9847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以98471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存在除银行四倍贷款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小荣借款本金98471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47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谈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990元,由原告谈小荣负担360元,由被告刘存震负担31630元,上述款项原告谈小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谈小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华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鸣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