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牛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自1996年开始在新密市刘寨镇经营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药店,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零售保健食品、中成药、抗生素等,负责进货和销售。2012年2月牛从郑州航母城XX保健品门市部在没有查验供货方卫生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情况下,购进“蚁粒神”7.5盒(10粒/盒)进行销售。2013年4月,牛接到该公司通知性保健品对人体有害,全部下架,不准销售。为了牟利,牛仍然继续销售。至2013年11月23日案发,已销售4.5盒,余3盒被现场扣押,同时现场检查出金威神油、猛男神油等22种计78盒(瓶)性保健用品。经检验,“蚁粒神”胶囊中含有药品“西地那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牛某某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人白某某、崔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新密市刘寨镇经营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药店,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零售保健食品、中成药、抗生素等,负责进货和销售。2013年4至10月份期间,牛某某接到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通知,性保健品对人体有害,要求全部下架,不准销售,后牛某某仍予销售。2013年11月23日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民警到该店检查时,现场查获扣押蚁粒神3盒、金威神油6瓶、猛男神油1盒等22种计78盒(瓶)性保健用品。经检验,从牛某某经营的XX药店查获扣押的“蚁粒神”胶囊中检出药品“西地那非”成分。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牛某某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员工培训现场统计表。证实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的员工培训中XX药店请假的事实。3、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药店负责人是牛某某,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保健食品等零售。4、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关于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有关情况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即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第二条第三款打击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发现有1、在生产减肥、辅助降血糖、缓解体力疲劳、辅助降血压等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的;2、明知保健食品存在非法添加药物,仍继续经营的,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相应规定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并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之规定和《国家药监局药品标准汇编》中,“西地那非”为国家药品标准收载品种,“西地那非”属于药品。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显示“西地那非”系可能非法添加物质。6、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牛某某供述其销售的“蚁粒神”保健品系从郑州市航母城XX保健品门市购买。该所民警赶往郑州市航母城XX保健品门市,因该门市负责人不在,暂时无法查证,现正在侦查中。7、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牛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除蚁粒神保健品外,扣押的其它物品样品数量不够,达不到鉴定条件,无法对除蚁粒神外的其它扣押物品进行鉴定。8、发还清单。证实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5日将扣押的金威神油、猛男神油等物品发还牛某某。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是股份制企业,连锁经营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药品零售。该公司有八九十家连锁店,分布在新密市各乡镇。XX药店是该公司的连锁店,负责人牛某某,经营该公司连锁店内所有零售的药品。该公司对各连锁店统一配货,不允许从别的渠道进货,不允许经营该单位允许经营药品以外的药品和保健品。但药店为赚钱,有偷偷购进其他药品和保健品予以销售的现象。2013年4月份,该公司接到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通知禁止销售膏药、性保健、含功能主治类保健品的通知。后该公司通过公司连锁店QQ群、自2013年4月起每月8日的连锁店例会及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各连锁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禁止销售内容及性保健品服用后对人体有害,所有连锁店不允许销售上述药品和保健品。2013年6月8日的例会,牛某某没参加,但其以电话形式通知了牛某某,告知会议内容,并告知药店不允许销售性保健药品,人服用后对人体有害。2、证人白某某证言。其于2013年12月11日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牛某某的妻子,其丈夫牛某某经营的XX药店是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店,牛某某是负责人,2012年底开始销售保健品,但具体销售什么保健品其不清楚;其当庭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其接到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让店内“蚁粒神”等保健品下架,后其告知了牛某某,2013年底该店再次将“蚁粒神”等保健品上架销售。(三)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其经营的XX药店位于新密市刘寨镇,是加盟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加盟店,经营中西药、抗生素、保健品,其是药店负责人,负责进货、销售。2012年2月份其从郑州航母城XX保健品门市以3元多每盒的价格购买了七盒半“蚁粒神”胶囊,每盒10粒,在药店予以销售。大概2013年4、5月份其接到新密市XX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电话,通知不让销售“蚁粒神”等性保健药品,说人服用后对身体有害,让这些药品全部下架。在该通知后,公司于每月8日召开所有连锁店例会。后其看没事,于2013年11月份开始销售“蚁粒神”胶囊等性保健品。因该药在农村不好卖,其共计卖出4盒多,每盒销售价在8元到10元之间。其在购买“蚁粒神”等性保健药品时没有查验过供货方的卫生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等手续,也没有发票。(四)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证实经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新密市刘寨镇XX药店抽样的蚁粒神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五)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1月23日对牛某某经营的XX药店销售的保健品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蚁粒神3盒(10粒/盒)、金威神油6盒、猛男神油1盒等22种,计78盒(瓶)性保健用品,并予拍照、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性保健品“蚁粒神”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用后对人体有害,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查获的尚未销售的蚁粒神,被告人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已扣押的“蚁粒神”由新密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余照利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