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尤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尤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75号罪犯尤华,黑龙江省依安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5)廊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八年七月九日、二○一二年五月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尤华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3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2003年9月26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尤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