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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宗斌与鞠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斌,鞠扬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8号原告李宗斌,教师。被告鞠扬扬,教师。原告李宗斌诉被告鞠扬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扬扬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涟水县石湖中心小学同事。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扬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宗斌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鞠扬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